(2015)城民初字第1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来和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来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924号原告刘来和,男,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新荣区。委托代理人董丽霞,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负责人陈世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晨遥,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春,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刘来和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来和的委托代理人董丽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晨遥、王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来和诉称,2013年8月5日,白小林驾驶陕E99X**——陕EAX**挂车辆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与由南向北苏爱喜驾驶的晋B41X**—晋BN8**挂号车辆发生侧面碰撞,致苏爱喜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白小林与苏爱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爱喜驾驶的晋B41X**、晋BN8**挂号车辆的所有人为刘来和,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136800元的车辆损失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费共计110000元。其中包括施救费18000元,吊车费5000元,车辆损失84000元,评估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刘来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2、驾驶证基本信息、行车本、准驾证复印件,证明驾驶人员的基本信息、事故车辆的基本信息;3、保险单,证明车辆投保情况;4、吊车费、施救费票据,证明吊车及施救费共支出23000元。5000元及15000元从事故地点拖回内蒙古交警队的费用,另外的3000元系从内蒙古交警队拖回大同的费用;5、评估费发票及评估报告,证明车辆损失的价值为84000元以及评估损失支出2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原告诉求的车辆损失险系不定值保险合同,按照定值保险合同诉求错误。原告提交的车损报告在评估时没有依法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依照法律规定,评估时未考虑车辆的使用年限,因此评估报告不具有公平性。原告车辆的修理费没有有效票据确认,仅凭评估报告不客观。我公司认可车损价值26382元。依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同意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3191元车损,原告诉求的其他费用被告不同意承担。原告没有起诉另一车辆的侵权人,依据保险法视为放弃第三人的赔偿,我方只承担相应的责任。交通费没有证据支持,不认可。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当庭向本院提供保险公司出具的车损确认书,证明车损价值26382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来和为其所有的晋B41X**、晋BN8**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晋B41X**保险限额为1368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晋BN8**挂保险限额为117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27日止2014年10月25日止。2013年8月5日白小林驾驶陕E99X**-陕EA2**挂号车由西向北左转弯过来行驶至二零八国道丰镇收费站南时与由南向北苏爱喜驾驶的晋B41X**、晋BN8**挂号车发生侧面碰撞,至苏爱喜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白小林与苏爱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84000元并提供评估结论书予以证实。被告认为评估时车辆已使用五年,因此评估报告不具有公平性。原告车辆的修理费没有有效票据确认,因此仅凭评估报告不客观,应依据被告出具车损确认书确认原告车损价值为26382元。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是由具有相关资质和资格的机构和人员作出,且评估内容合法,形式规范,因此本院确认评估报告合法有效,原告车辆损失应确认为84000元。被告自行制作的车损确认书未经原告签字认可,也未提供其定损的依据,该确认书不足以对抗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故对其提供的车损确认单,本院不予支持;2、评估费,原告主张2000元并提供评估费发票予以证实。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为间接损失不在理赔范围内。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被告抗辩,本院不予采纳;3、施救费、吊装费,原告主张23000元并提供发票予以证实。被告认为出具票据的单位没有资质证明,施救单位与原告没有相应的服务合同,是否是上述单位施救吊装也不清楚,费用标准没有相应部门出具证明,因此对票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费用且属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本院认为,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清理事故现场并产生部分吊车施救费用合理合法,被告虽对费用标准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而原告提供的票据正规且已实际支出,故本院确认吊车花费5000元,施救花费15000元。对二次施救产生的3000元费用,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花费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故本院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自己所有的晋B41X**、晋BN8**挂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并履行了缴纳保费的义务。其享有在车辆发生损失后要求被告理赔的权利。被告称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系不定值保险合同,因此不应按照定值保险合同起诉。但从原告提供的被告确认的保单中没有不定值保险合同的相关陈述,因此对被告该项所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述应由另一车辆的侵权人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驶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被告在履行给付赔偿金后享有代位求偿权,而不是以此作为拒绝理赔的理由,因此对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来和10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91元,被告负担2409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抒琴人民陪审员 李兴月人民陪审员 梁建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降静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