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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执字第2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市华夏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与高春辉公证债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市华夏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高春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2307号申请执行人北京市华夏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北京市东城区崇文门外大街x号新成文化大厦x。被执行人高春辉,男,一九六九年五月四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北京市华夏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与高春辉公证债权纠纷一案,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的(2015)京方正执字第00251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执行证书确定:一、被执行人:高春辉;二、执行标的:1、截至2015年2月2日止所产生的借款本金人民币伍佰壹拾万元整;2、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的综合费用柒拾壹万壹仟肆佰伍拾元整(按照借款本金的2.7%计算);3、自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2月2日所产生的利息叁万壹仟壹佰伍拾元整元整(按照借款本金的0.1计算);4、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5年2月2日止所产生的罚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实际逾期天数在继续收取息费的同时另加收每日万分之五的罚息);5、自2015年2月3日起至上述款项清偿之日止的综合费用、利息、罚息;6、违约金:伍拾壹万元整(绝当后,按照累计典当金额的10%计算);7、公证费;8、诉讼费;9、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三、申请执行的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北京市华夏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高春辉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方庄南路x号院x号楼x层x单元x房屋一套,禁止其买卖过户。依法查询了高春辉的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情况,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北京市华夏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询问,申请执行人北京市华夏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高春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现被执行人高春辉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北京市华夏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高春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目前本案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丰执字第230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林 风审 判 员  马世平代理审判员  王 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力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