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00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城县支行与卢迟平、周水平、吴华平、黎肓兵、湖北隽华家具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0087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城县支行负责人高君,通城县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黎入伍。委托代理人黎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迟平。被告周水平。委托代理人黎岳来,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华平。被告黎肓兵。被告湖北隽华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华平,湖北隽华家具有限公司经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城县支行与被告卢迟平、周水平、吴华平、黎肓兵、湖北隽华家具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城县支行诉称:2014年7月30日,被告卢迟平向原告提出贷款请求,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贷条件及政府相关政策,经审查后,与被告卢迟平及其配偶被告周水平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金额为10万元,期限24个月,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年利率为9.1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一次性还本,被告卢迟平及其配偶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为了担保以上债权的实现,被告吴国平、黎育兵以其自有房屋和国有土地作抵押,与原告签订了《同意设定抵押并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湖北隽华家具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企业担保函》。原告于2014年按约定向被告卢迟平的账户内支付了10万元的借款,履行了支付内务。根据调查,因担保人近期经营状况出现重大转变,财务恶化,已经资不抵债,丧失担保能力,严重危害到原告的债权,请求判令五被告提前偿还借款及实际产生的利息;确认对被告吴国平、黎育兵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并优先受偿;被告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迟平、周水平辩称:我没有使用借款,借款是原告与吴华平串通,只是借用我们的名义。被告吴华平口头辩称:钱是我借的,用于办企业,钱该我偿还。被告黎育兵口头辩称:事情我不清楚,吴华平只要我在家带好孙子。被告湖北隽华家具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予答辩。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城县支行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卢迟平周水平、吴华平、黎育兵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吴华平、黎育兵同意设立抵押并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湖北隽华家具有限公司的企业担保函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借款担保。2、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卢迟平借款意思表示真实。3、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书。证明双方形成借款关系,借款金额为10万元。4、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证明借款的起止时间及利息。5、个人贷款发放单。证明原告已发放了贷款,履行了付款义务,对被告享有债权。6、贷款帐户还款流水。证明被告已收到借款。7、隽房权证、隽土地证,原告与被告吴华平、黎育兵办理了抵押登记,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卢迟平、周水平经质证认为,借款是小额创业贷款,是不承担利息的贷款。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吴华平、黎育兵经质证认为,钱是我借的,该我还,但按约定是没有利息的。被告卢迟平、周水平、吴华平、黎育兵、湖北隽华家具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举证,被告除对借款利息提出异议外,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30日,被告卢迟平向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城县支行(以下简称原告)申请小额贷款,用于购买运输车。2014年8月8日,经协商,被告卢迟平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卢迟平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从2014年8月8日至2016年8月8日),年利率为9.15%,借款用途购买运输车,还款方式按季付息,一次性还本。被告周水平借据上为共同借款人签名。被告吴华平、黎育兵签订《同意设定抵押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通城县支行于2014年8月8日发放的卢迟平等5户合伙经营小额担保贷款,合计金额50万元,贷款应支付的一切款项(含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我本人吴华平、黎育兵夫妻共同承担,同意将位于通城县锡山工业园已经抵押给原告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隽房权证隽水字第0195**号、020142号、0201**号(共三栋),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隽国用(2011)第000506号的剩余价值全部抵押给原告。若上述借款人未能按《小额贷款合同》的约定清偿债务,我吴华平、黎育兵自愿将承诺抵押给原告的房地产拆价或拍卖、变卖抵押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以及本人其他财产优先清偿在原告的所有债务”。2014年8月9日,通城县隽华家具有限公司出具企业担保函,保证卢迟平等5人所有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人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本企业承诺按原告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保证范围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8月8日,原告出具放款通知单。被告卢迟平收到原告借款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购买运输车辆,将全部借款交由被告湖北隽华家具有限公司企业经营。现被告湖北隽华家具有限公司经营状况恶化,无法偿还到期债务,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无力履行合同义务,已经危害到原告的债权安全。原告调查到,担保人近期经营状况出现重大转变,财务恶化,已经资不抵债,丧失担保能力,严重危害到原告债权,为维护其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10万,上述借款实际还清前产生的利息的偿还责任;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并优先受偿;被告间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在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但超过合同约定期限还款的利息、罚息等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卢迟平、周水平签订的借款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卢迟平、周水平收到借款未按合同的约定购买运输车辆,属违约行为。原告得知被告卢迟平违约且担保人财务恶化,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提前解除合同应予支持。被告吴华平、黎育兵、湖北隽华家具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未违反国家政策、法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间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提供的担保财产,未在相关职能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不成立,不具备优先受偿条件。原告要求确认抵押权并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间签订的小额借款合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享受政策贴息,原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及付息时间,并诉请人民法院予以保护,其行为违背了小额借款合同的本意,增加借款人的利息负担,且原告在借款使用上监管不力,其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卢迟平、周水平订立的借款合同。二、被告卢迟平、周水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吴华平、黎育兵、湖北隽华家具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湖北隽家具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五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审 判 长 陈左孟审 判 员 徐峰凌人民陪审员 曾世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娄飞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对方可在履行期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二条:贷款人按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应当按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第二百零三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