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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黄锋彪、黄锋浩等与王崇学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锋彪,黄锋浩,黄锋鹏,黄婧婧,王崇学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都民初字第601号原告黄锋彪,曾用名黄峰标,男,1981年1月2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原告黄锋浩,男,1984年9月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原告黄锋鹏,男,1986年7月1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原告黄婧婧,曾用名黄晓彬,女,1988年1月19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文坚,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都安县律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被告王崇学,男,1965年5月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韦景文,广西辉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锋彪、黄锋浩、黄锋鹏、黄婧婧诉被告王崇学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克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雯、人民陪审员韦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蓝桦出庭记录。原告黄锋彪、黄锋浩、黄锋鹏、黄婧婧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文坚,被告王崇学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景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锋彪、黄锋浩、黄锋鹏、黄婧婧诉称,四原告与父亲黄显庆(已故)在2001年土地小调整时共同承包了1.9亩责任地,其中水田0.8亩,旱地1.1亩。原告父亲以户主的名义与街六村民小组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并获得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因当时原告黄锋彪已成年并外出打工,原告黄锋浩、黄锋鹏、黄婧婧未成年,该承包地由四原告父亲负责经营使用至其去世。原告父亲去世后,四原告欲继续经营使用自己的承包地时,才发现自家承包的1.1亩旱地已被被告王学崇侵占并建起了房屋。原告即找被告返还土地,被告拒绝返还,并称原告父亲已把该土地转让给被告。原告认为,被告侵占原告承包地,拒不返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承包经营权的侵害,拆除该承包地上的建筑物后恢复土地原状给原告经营使用。被告王崇学辩称,原告起诉理由不充分。原告父亲与被告经过充分协商,双方于2005年2月9日签订了土地转让《契约》,被告以1.5万元的价格取得了原告户承包的位于巴文村口的“包灯”旱地1.1亩,被告在合法取得的土地上建房,不存在故意或者恶意侵占原告的土地经营权的行为。此外,土地使用权的纠纷案件不应该由法院直接受理,应先由人民政府进行处理。所以,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停止对其承包经营权的侵害、拆除该承包地上的建筑物后恢复土地原状给原告经营使用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黄锋彪、黄锋浩、黄锋鹏、黄婧婧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都安瑶族自治县大兴镇九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实原告的主体适格;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复印件,证实“包灯”旱地1.1亩系原告合法承包的土地;4、《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证实原告对“包灯”旱地1.1亩享有合法的经营承包权;5、现场照片四张,证实被告侵占原告土地并建房的事实。被告王崇学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2、《契约》复印件,证实被告与原告的父亲达成了土地转让协议,并当场履行了协议确定的义务,被告善意取得该承包地;3、律师对证人韦某,4、王某1、王某2、王某3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父亲将土地转让给被告的事实。4、律师对证人何某,4的《调查笔录》复印件,证实原告父亲在世时,原告经常在家生活。5、《证明》复印件,证实被告家庭户土地已经全部被政府征收,故被告只能通过转让土地后建房居住。6、相片八张,证实被告在转让所得的土地上建筑房屋。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6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2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契约的真实性,且该契约不能作为合法转让承包经营权的依据,转让承包地不但要经其他承包人同意,而且还须经发包方以及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小组成员同意;对被告证据3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四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即使证人所述属实,非法转让土地行为也无效;对被告证据4、5有异议,认为这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证据3、4、5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与原告父亲有偿转让承包地,被告已经合法取得该土地,所以该三份证据不能证实被告非法侵占原告的承包地。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结合双方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证据3、4,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充分证实原告对讼争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据此予以采信;2、原告证据5,系现场照片,由于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在讼争土地上建筑房屋的事实予以确认;3、被告证据2、3,系原告父亲与被告签订的土地买卖《契约》及律师对证人韦某,4、王某1、王某2、王某3的调查材料,该两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充分证实原告父亲生前将讼争土地转让给被告之事实,但是,被告主张经转让其已善意取得该承包地,因双方订立的契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被告的证明主张不予采信;4、被告证据4,系律师对证人何某,4的调查材料,因该证据为单一证据,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据此不予采信;5、被告证据5,系生产队队长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经大兴镇九顿村民委员会盖章确认属实,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政府征收被告所有承包地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通过转让合法取得土地并进行建房,故对其举证主张不予采信。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和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1年农村土地小调整时,原告黄锋彪、黄锋浩、黄锋鹏、黄婧婧与父亲黄显庆(已故)在都安××自治县大兴镇××村街六村民小组承包了1.9亩耕地,其中水田0.8亩和位于“包灯”(地名)的旱地1.1亩。2001年1月1日,黄显庆以户主的名义与村民小组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同日,政府向其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5年2月19日,黄显庆与被告王崇学签订《契约》,将“包灯”旱地以1.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2011年6月,被告在该耕地上建筑了四间两层钢筋混凝土结构房屋一栋。另查明,原告黄锋彪、黄锋浩、黄锋鹏、黄婧婧的母亲韦爱仙于1997年7月10日去世,父亲黄显庆于2013年5月20日去世。又查明,被告在讼争土地上建房至今未取得相关的权属证明,且原、被告对讼争土地的纠纷也未向任何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既具有一定的福利性质,更具有社会保障性质,承包人对其承包的土地仅享有使用权和经营权,未依法经相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人不得私自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也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本案中,原告父亲未经法定程序擅自将家庭承包地转让给被告,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行为无效;被告通过转让得到土地后用于建筑房屋,属于非农建设,已改变了土地的性质,其行为也不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以被告侵占其承包地为由,请求被告立即停止对其承包经营权的侵害,并拆除承包地上的建筑物后恢复土地原状给原告经营使用,由于双方的行为均属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以及第七十七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的规定,本案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告可向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请求解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锋彪、黄锋浩、黄锋鹏、黄婧婧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黄锋彪、黄锋浩、黄锋鹏、黄婧婧。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开户银行:河池农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克宁代理审判员  李 雯人民陪审员  韦 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蓝 桦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第七十三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七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