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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中刑二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张永强、崔卫强犯抢劫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永强,崔卫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滨中刑二终字第46号原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永强,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抢劫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郭宇航、张鹏燕,山东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卫强,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永强、崔卫强抢劫罪、破坏易爆易爆设备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于二○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作出(2015)滨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永强、崔卫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滨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峰、代理检察员张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永强及其辩护人郭宇航、张鹏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卫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破坏易燃易爆设备、抢劫、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3年6月份某日,被告人崔卫强伙同盖林林(已判决)、盖志猛(已判决)携带工具在利津县北宋镇大盖村南滨南集输大队稠油首站至末站的输油管线上打孔并安装卡子一处。同年6月17日傍晚,被告人崔卫强、张永强伙同盖林林驾驶摩托三轮车到该处盗放原油过程中,被滨南护卫五中队巡线人员发现,三被告人扔下摩托三轮车逃离现场后回到盖林林家中,又预谋将摩托三轮车抢回来,遂驾驶盖林林的桑塔纳轿车返回偷油现场,持砍刀等下车将在现场正欲将摩托三轮车带走的护矿队员吓跑,将摩托三轮车开回了家。期间,被告人盖林林盗走了护矿队员放在现场警车内的价值190923元的观察型红外望远镜一部。后被告人张永强明知该望远镜系盖林林所盗窃物品,仍为其藏匿。案发后,该望远镜被追回发还被害单位。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刀、斧及帽子照片,证实被告人作案用工具及作案时戴的帽子情况。2、书证(1)滨南采油厂出具的证明及集输调度会议记录,证实案发当晚查获的三轮车被盗油人员抢走,警车被砸,望远镜丢失。发现在稠油首站至末站DN300管线上有一1吋载头。(2)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笔录、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证实望远镜由被告人盖林林妻子交至公安机关并发还被害单位。(3)公安机关提取笔录及清单,证实在被告人张永强家中无牌黑色桑塔纳轿车后排车座中提取长柄砍刀一把,黑色帽子两顶,从该车后备厢提取砍刀两把、斧头一把。(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5)滨城区人民法院(2014)滨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及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滨中刑二终字第35号刑事裁定,证实共同作案人盖林林因犯抢劫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盗窃罪、共同作案人犯盖志猛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维持原判。3、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证人盖永刚证言,证实他曾听盖林林说过张永强等人在偷油时遇上巡逻警车,就把偷油用的机动三轮车扔了跑了,后来不甘心,又拿上砍刀把三轮车抢回来了,还把警车上的望远镜拿走了。(2)证人张某甲(张永强父亲)证言,证实盖林林的媳妇和母亲去他家要一件叫夜视仪的东西,他在他家院墙南边的一个土坡找到了一件用草盖着的布袋子,袋子里是一个黑色皮兜,他拿给了盖林林的媳妇。(3)证人薄某(盖林林妻子)证言,证实她从张永强家要回了望远镜并交至公安机关。(4)共同作案人盖林林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为盗窃原油,2013年6月份一天,他和崔卫强、盖志猛持管子、卡子、球阀等工具在大盖村南输油管线上打的孔。几天后,他和张永强、崔卫强骑着三轮摩托车到打孔处盗油时,看到有警车开来就跑了,回到家后他们商量把三轮车抢回来,就开着他的桑塔纳车回到现场,拿着棍刀、戴着长舌头帽子、口罩等回到现场。他把车上一个黑色物体(望远镜)拿走了。第二天他把这个东西放到张永强家了,事后他才知道这个东西是夜视仪,他当着崔卫强、张永强的面打的夜视仪上厂家的电话,厂家说值十多万,他就嘱咐张永强把东西看好。并对打孔现场、抢劫及盗窃现场及作案车辆进行了指认,对崔卫强、张永强照片进行了指认。(5)共同作案人盖志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6月一天,他和盖林林、崔卫强拿着工具到大盖村南400余米的输油管线打的卡子。后来盖林林等人在这个卡子偷油时被护卫队员发现,盖林林等人砸的警车,拿走的望远镜。并对打孔现场进行了指认,对崔卫强、张永强照片进行了指认。4、被害人马某、张某乙、姜某陈述,证实当晚他们三人在北宋镇大盖村附近巡逻时,查获一辆盗油机动三轮车,在准备将三轮车带回队上时,冲出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车上下来些拿砍刀的人冲他们过来,他们被吓跑了。后来发现他们的警车被砸,车上的一部望远镜被人拿走。5、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崔卫强的供述与上述事实基本一致,并供述盖林林对他和张永强说过望远镜是他从警车上拿的。(2)被告人张永强供述他参与了抢劫、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犯罪事实。6、滨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滨价鉴(2013)43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望远镜价格为190923元。7、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6月17日21时45分至22时30分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2013年9月初某日,被告人崔卫强、张永强伙同盖林林、盖志猛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利津县北宋镇大盖村东南500余米处的滨南集输大队稠油首站至末站的输油管线上,打孔一处。后驾驶金杯面包车窜至上述地点盗窃原油。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滨南采油厂出具的证明及集输调度会议记录,载明9月5日晚发现一个1吋半载头。2、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共同作案人盖林林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8月份后一天上午,他和盖志猛、张永强、崔卫强四人商议在大盖村南的输油管线上打眼,到东营董集买的管子、卡子、球阀等工具,回来后盖志猛等人打的眼。下午他们四人开着合伙买的面包车到打眼处盗的油。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2)共同作案人盖志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9月初,他和盖林林、卫强(崔卫强)、强子(张永强)四人拿上钻、卡子、水龙带到了大盖村东南500余米的输油管线处打过卡子。卡子打好后的当天他们盗了些油卖了。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3、被告人崔卫强、张永强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崔卫强、张永强盗窃原油,采用打孔等手段破坏正在使用中的输油管线,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二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劫取已被查获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永强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崔卫强、张永强对所犯抢劫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永强所隐匿物品已被追回,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崔卫强、张永强犯有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据此,对被告人崔卫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永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张永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七万五千元。以被告人崔卫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作案工具砍刀两把、针织帽一顶、鸭舌帽一顶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检察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抗诉。被告人张永强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1、在抢劫罪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中其均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一审量刑重。2、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张永强的辩护人提出与上诉人张永强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崔卫强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1、两次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他本人均没有到过现场,只负责外围望风。2、抢劫只是单纯跟着盖林林去,没有主观恶意。滨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另查明,二审期间被告人崔卫强向滨州市人民检察院检举:利津县北宋镇双李村村民“李盼”于2014年冬天涉嫌打孔盗油导致原油泄露造成环境污染。经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西分局查证,崔卫强检举揭发的信息未能落实。上述事实有经二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上诉人崔卫强的讯问笔录二份,证实上诉人崔卫强向滨州市人民检察院检举揭发“李盼”于2014年冬天涉嫌打孔盗油导致原油泄露造成环境污染。2、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西分局刑侦大队出个的证明一份,证实该大队只于2014年9月2日和9月3日两天接到滨南采油厂集输大队护卫队报案称:在东营市利津县北宋镇大盖村附近的集输大队稠油首站至未站的输油管线上发现卡子。并均于当日立案侦查。该两起案件均未发生重大污染情况。未查到利津县北宋镇双李村姓名叫“李盼”的人员信息。关于上诉人张永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在抢劫罪和破坏易爆、易爆设备罪中其均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一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上诉人崔卫强提出的“两次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他本人均没有到过现场,只负责外围望风;抢劫只是单纯跟着盖林林去,没有主观恶意”的上诉理由,经查,关于抢劫罪,共同作案人盖林林的供述能够与张永强、崔卫强的供述相印证,证实三人共谋后返回盗油现场;共同作案人盖林林、二上诉人的供述能与三护矿队员陈述相印证,证实三被告人返回现场后,均手持械物下车,护矿队员被吓跑,三被告人抢回摩托车后由崔卫强驾驶逃离现场。关于破坏易爆、易爆设备罪,共同作案人盖林林、盖志猛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盖林林、盖志猛、张永强、崔卫强四人商议后共同实施了打孔行为,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永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张永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二上诉人和共同作案人盖林林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三人返回盗油现场将护矿队员吓跑后崔卫强驾驶摩托三轮车逃离现场,张永强开车逃离现场,盖林林是盗得望远镜后逃离现场,三人逃离现场后到同一地点汇合,后盖林林将盗得的望远镜放在张永强处藏匿。张永强明知盖林林是从盗油现场的警车内盗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卫强、张永强为盗窃原油,采用打孔等手段破坏正在使用中的输油管线,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劫取已被查获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张永强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崔卫强、张永强对所犯抢劫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张永强所隐匿物品已被追回,酌情可从轻处罚。崔卫强、张永强犯有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树民审 判 员  张耀伟代理审判员  刘超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范 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