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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安商初字第0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无锡兴达化工国贸有限公司与余姚市楠良泡沫塑料厂、王岳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兴达化工国贸有限公司,余姚市楠良泡沫塑料厂,王岳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安商初字第0200号原告无锡兴达化工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东青河村锡北运河大桥堍旁。法定代表人王良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传模,江苏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华陆千,该公司职员。被告余姚市楠良泡沫塑料厂,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马渚镇菁江渡村后场址。经营者吴鑫楠,1967年11月8日。被告王岳良。原告无锡兴达化工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与被告余姚市楠良泡沫塑料厂(以下简称楠良厂)、王岳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修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传模、华陆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楠良厂、王岳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达公司诉称:其与楠良厂曾发生买卖可发性聚苯乙烯的业务往来,2013年1月1日其与楠良厂签订《总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其为楠良厂供应可发性聚苯乙烯,楠良厂所欠货款由楠良厂的法定代表人吴鑫楠、合同经办人王岳良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两年。2013年9月10日,楠良厂出具核对回执确定结欠其货款98145.75元。该款兴达公司催讨未着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楠良厂、王岳良共同支付货款98145.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8145.75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楠良厂未作答辩。被告王岳良辩称:余姚市鑫达泡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泡沫公司)等四家企业所欠兴达公司货款合计103699.25元,其已支付50000元。因鑫达泡沫公司已于2008年倒闭,故其与兴达公司协商一致用现金购买原料,以承兑发票差价抵该公司结欠的44164.25元货款。现兴达公司尚未将鑫达泡沫公司所欠货款折抵掉,其不应承担该笔货款。经审理查明:兴达公司与楠良厂之间存在可发性聚苯乙烯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1月1日,兴达公司与楠良厂签订《总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兴达公司向楠良厂供应可发性聚苯乙烯,楠良厂法定代表人、合同经办人对楠良厂结欠兴达公司的货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两年。王岳良作为合同经办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2013年9月10日,楠良厂向兴达公司出具核对回执,确认截止2013年9月10日,应付兴达公司货款98145.75元。未有相关证据表明2013年9月10日后楠良厂、王岳良清偿了上述债务。又查明,吴鑫楠、王岳良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总买卖合同》、核对回执、户籍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兴达公司与楠良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截止2013年9月10日,楠良厂结欠兴达公司货款98145.75元的事实,有《总买卖合同》、核对回执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楠良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答辩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王岳良辩称鑫达泡沫公司的货款应予抵扣,兴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王岳良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王岳良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兴达公司要求楠良厂支付货款98145.75元及该款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王岳良作为经办人自愿为楠良厂结欠兴达公司的货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故王岳良应对楠良厂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余姚市楠良泡沫塑料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无锡兴达化工国贸有限公司货款98145.75元及利息(以98145.75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王岳良对余姚市楠良泡沫塑料厂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0元减半收取1130元���由楠良厂、王岳良共同负担(该款已由兴达公司垫付,兴达公司同意其垫付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楠良厂、王岳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兴达公司支付1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吴修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王华书 记 员  俞梦琪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