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榆民初字第1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高文利诉榆树新东方家园物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文丽,榆树市新东方家园物业,榆树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榆民初字第1236号原告高文丽,1968年2月14日生人,医生,现住榆树市。被告榆树市新东方家园物业。负责人黄光,系物业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栗国政,1945年10月15日生人,现住榆树市。第三人榆树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东,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中国,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高文丽诉被告榆树市新东方家园物业、第三人榆树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下属榆树市新东方家园小区建筑商负责人孔繁超协商一致,原告购买新东方家园2号-3号楼之间北数三门面积为21.11平方米。2014年12月5日,原告在榆树市房屋维修资金收缴办公室办理了手续,原告向被告索要此车库,被告拒不倒出非法占用的该车库。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位于新东方家园2号-3号楼之间北数三门面积为21.11平方米车库,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所诉的被告榆树市新东方家园物业,经查其未在工商企业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即该物业企业未依法成立,因此,榆树市新东方家园物业不具备本案被告主体资格,故对原告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文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壮人民陪审员  刘雪梅人民陪审员  王艳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永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