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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商终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江苏枫叶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和澄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枫叶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和澄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终字第7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枫叶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吉山大道1号39幢。法定代表人杨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弟,江苏昊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沁子,江苏昊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和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普陀区宁夏路312弄3号112室。法定代表人于振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超鹏,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枫叶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和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开商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和澄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11月28日,其与枫叶公司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其为枫叶公司提供紫金7#会所项目地源热泵工程室外系统中所需工程材料,供货总金额为520225元,枫叶公司已支付货款315200元,尚欠货款179013.75元未付。现请求判令枫叶公司向其支付货款179013.75元,并按照供货总额的10%标准支付违约金52022.50元。枫叶公司一审辩称:对与和澄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拖欠和澄公司货款179013.75元均不持异议,其同意给付,但认为双方对违约金的计算约定不明,数额明显过高,现请求依法降低,要求以未支付货款的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和澄公司与枫叶公司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枫叶公司向和澄公司供应紫金7#会所项目地源热泵工程室外系统中所需的PE管材管件等工程材料,合同总金额为520225元,付款方式为收到货物后一次性支付95%货款,余款5%为材料质保金,与本项目施工合同约定日期同时支付。如有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按供货总额的10%计算。合同签订后,和澄公司已按约供货,枫叶公司确认最后一次收货时间为2013年12月19日,枫叶公司已支付货款315200元,除5%的质量保证金外,尚欠应支付的货款179013.75元。审理中,枫叶公司主张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不明确,且该违约金约定的数额过高,请求依法降低。和澄公司认为合同中双方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该约定明确具体,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严格遵守该约定,不同意降低。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和澄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枫叶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现和澄公司向枫叶公司主张支付货款179013.75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枫叶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虽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有明确约定,但枫叶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已支付大部分货款,如按总货款的10%计收违约金,明显过高,且枫叶公司申请依法调整,应予准许。原审法院酌定以枫叶公司未付工程款179013.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标准计算违约金。自枫叶公司认可和澄公司2013年12月19日供货完毕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枫叶公司向和澄公司支付货款179013.75元及违约金25733元(以179013.75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75%/年的二倍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现暂时计算至2015年3月18日止),合计204746.75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和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66元,减半收取2383元,由和澄公司负担229元,枫叶公司负担2154元。宣判后,枫叶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合同中第八条虽约定按供货总额10%计算违约金,但该标准过高,一审虽调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二倍的标准计算,但枫叶公司认为一审确定的标准仍过高,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为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枫叶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并由和澄公司承担上诉费用。被上诉人和澄公司答辩称:本案中枫叶公司违约是客观事实,枫叶公司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双方合同中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有明确约定,一审法院已经考虑到枫叶公司提出违约金约定过高的抗辩,对违约金进行了下调,一审法院关于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的认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枫叶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合同中对于违约金计算标准约定过高,根据枫叶公司要求调整违约金的抗辩意见,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酌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并无不当。对枫叶公司认为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结果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22元,由上诉人枫叶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屹代理审判员 李 剑代理审判员 周宏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丽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