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介民初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史青、周小强与降继平、介休晋能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榆次工业园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青,周小强,降继平,介休晋能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榆次工业园区营销服务部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介民初字第1079号原告史青。原告周小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范红云,介休市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降继平。委托代理人武金花。被告介休晋能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能公司),地址:介休市北辛武村108国道南。法定代表人王维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榆次工业园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地址:晋中市榆次区蕴华街82号。负责人李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军,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青、周小强诉被告降继平、晋能公司、人保财险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红云、被告降继平的委托代理人武金花、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5年1月17日3时20分许,原告史青驾驶晋KFXX**、晋KXX**挂号重型货车,沿万关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介休市义和堡村口在由东向南转弯时,因操作不当,发生车辆侧翻,导致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介休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史青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后在介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史青的伤情构成10级伤残。二原告系被告降继平雇佣的司机及装卸工。晋KFXX**、晋KXX**挂号重型货车系被告降继平租赁中航国际汽车展销公司并挂靠被告晋能公司的车辆,且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车上人员险。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人保财险赔偿原告史青医疗费12805.77元、营养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4875元、误工费14700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62775元,赔偿原告周小强医疗费1733.05元、营养费90元、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243元、误工费243元;2、上述不足部分由被告降继平、晋能公司承担;3、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降继平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对二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和雇佣、车辆挂靠关系的事实无异议,但要求判令二原告返还所垫付的医疗费14538.82元。被告晋能公司未提交答辩状。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对二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其公司只依法承担保险责任。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二原告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晋KFXX**、晋KXX**挂号重型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史青的驾驶证、运输从业资格证、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周小强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二原告的身份职业等情况及肇事车辆信息;2、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14078114215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3、被告人保财险出具的保单,拟证明晋KFXX**、晋KXX**挂号重型货车在该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员险,保险限额为司机、乘客各1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4、介休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史青、周小强的医疗费票据、诊断建议书、出院证、病历及费用明细单,拟证明原告史青在该院住院治疗60天,支出医疗费12805.77元,原告周小强在该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1733.05元;5、山西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临法医监字第2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拟证明史青的伤情于2015年4月25日被评定为10级伤残,史青为此鉴定支出鉴定费1500元;6、史超超、史英英的身份证、户口本、残疾人证的复印件,拟证明上述二人已成年但系残疾人,原告史青对其二人具有抚养义务;经庭审质证,被告降继平、人保财险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称:据上述证据,原告史青的相关费用的期间应当依住院天数59天为标准计算,收入标准应当以农业人员收入标准计算,且史超超、史英英的身份证、户口本、残疾人证不足以证明其无劳动能力,不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周小强的病情不需要护理,不应赔偿护理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为反驳对方的主张,被告降继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拟证明晋KFXX**、晋KXX**挂号重型货车系被告降继平租赁中航国际汽车展销公司并挂靠被告晋能公司;经庭审质证,二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晋KFXX**、晋KXX**挂号重型货车系被告降继平自中航国际汽车展销公司分期付款所购买并挂靠于被告晋能公司的车辆;该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为司机、乘客各1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原告史青系城镇居民并作为司机受雇于被告降继平,原告周小强系受雇于该降的装卸工。2015年1月17日3时20分许,原告史青驾驶晋KFXX**、晋KXX**挂号重型货车,沿万关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介休市义和堡村口在由东向南转弯时,因操作不当发生车辆侧翻,导致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史青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原告史青在介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花费医疗费12805.77元,原告周小强在该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1733.05元;上述医疗费14538.82元均由被告降继平垫付。2015年4月25日,原告史青的伤情被山西榆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10级伤残,该史支出鉴定费1500元。据《山西省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0187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467元。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责任保险合同是以被保险人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作为保险对象所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依法履行保险责任。本案中,晋KFXX**、晋KXX**挂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包括司乘人员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二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人保财险作为保险人应当依法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其它责任人依法承担。原告史青主张的医疗费12805.77元,有相关医药费票据佐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计算,即50元×59天=2950元;主张的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并考虑到其实际健康恢复,其住院期间可酌情以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即30元×59天=1770元;主张的误工费,应根据其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1月17日至4月24日共计98天,收入状况因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故可参照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60187元÷365天×98天=16159.8元,其主张的14700元未超此限,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可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标准计算其实际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1人的护理费,即30467元÷365天×59天=4924.8元,其主张的4875元未超此限,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即24069元×20年×10%=48138元;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且史超超、史英英均已成年,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85238.77元。原告周小强主张的医疗费1733.05元,有相关医药费票据佐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计算,即50元×3天=150元;主张的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并考虑到其实际健康恢复,其住院期间可酌情以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即30元×3天=90元;主张的误工费,应根据其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收入状况因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故可参照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60187元÷365天×3天=494.69元,其主张的243元未超此限,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可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标准计算其实际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1人的护理费,即30467元÷365天×3天=250.41元,其主张的243元未超此限,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459.05元。二原告在获得被告人保财险理赔时应各自返还被告降继平所垫付的医疗费。被告降继平、人保财险关于原告周小强不需要护理而不应赔偿护理费的意见,因未能举证证明,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晋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榆次工业园区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史青852**.77元,原告史青在获上述理赔时返还被告降继平垫付的医疗费12805.77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榆次工业园区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小强2459.05元,原告周小强在获上述理赔时返还被告降继平垫付的医疗费1733.05元;三、驳回原告史青、周小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榆次工业园区营销服务部负担1992元,由原告史青、周小强负担3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忠审 判 员 张 鹏人民陪审员 吴年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严 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