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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孔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曲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曲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甲,男,1958年出生于山东省曲阜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曲阜市,住曲阜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7日经曲阜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25日经曲阜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曲阜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映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2日13时许,在曲阜市砖瓦厂内,该砖瓦厂厂主即被告人孔某甲与袁某(男,36岁)因购买当勾瓦一事发生争执,孔某甲将袁某打伤。经鉴定,袁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2014年1月9日,被告人孔某甲向曲阜市公安局自动投案。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针对上述指控,被告人孔某甲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孔某甲与被害人袁某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袁某的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办案说明、调解协议书、收到条、户籍证明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证人孔某乙、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被告人孔某甲的供述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孔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甲犯罪以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袁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依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委托曲阜市司法局对被告人孔某甲进行社会调查评估,村居同意接收并且具有管束能力,评估意见为被告人孔某甲对所居住社区影响一般。根据被告人孔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晓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顾巧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