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商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莲花信用社与杭州益通润滑技术有限公司、建德市永泰涂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莲花信用社,杭州益通润滑技术有限公司,建德市永泰涂料有限公司,李雪峰,李会芳,黄新土,姜冬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商初字第665号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莲花信用社。诉讼代表人舒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奇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冷钰。被告杭州益通润滑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雪峰,执行董事。被告建德市永泰涂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新土,执行董事。被告李雪峰。被告李会芳。被告黄新土。被告姜冬花。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莲花信用社(以下简称莲花信用社)为与被告杭州益通润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通公司)、建德市永泰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李雪峰、李会芳、黄新土、姜冬花金融借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莲花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郭冷钰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益通公司、永泰公司、李雪峰、李会芳、黄新土、姜冬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莲花信用社诉称,2014年7月24日,原告莲花信用社与被告益通公司、永泰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8081120140012124号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益通公司向原告莲花信用社借款5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3日,月利率8.5‰,逾期利率为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被告永泰公司为被告益通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等。2014年7月24日,被告李雪峰、李会芳、黄新土、姜冬花分别向原告莲花信用出具保证函二份,承诺为被告益通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等。2014年7月24日,原告莲花信用社依约向被告益通公司交付借款50万元。被告益通公司取得借款后,支付了2015年2月20日前的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以及计算至2015年6月4日的利息14733.34元。现诉请判令:1、被告益通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和计算至2015年6月4日的利息14733.34元(2015年6月5日起至款清时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3、被告永泰公司、李雪峰、李会芳、黄新土、姜冬花对被告益通公司负担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益通公司、永泰公司、李雪峰、李会芳、黄新土、姜冬花均未作答辩。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当庭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益通公司、永泰公司就建立保证借款合同关系所达成合意的内容。2、永泰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被告永泰公司股东会一致同意为被告益通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保证函二份,证明被告李雪峰、李会芳、黄新土、姜冬花为被告益通公司对原告负担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借款交付义务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益通公司、永泰公司、李雪峰、李会芳、黄新土、姜冬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放弃了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和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分析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诉称中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莲花信用社与被告益通公司、永泰公司建立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是合同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李雪峰、李会芳、黄新土、姜冬花出具的保证函,也系其真实意表示,对其具有约束力。被告益通公司取得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永泰公司、李雪峰、李会芳、黄新土、姜冬花未按约或承诺履行代为还款的义务,也构成违约,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益通公司还本付息、被告永泰公司、李雪峰、李会芳、黄新土、姜冬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益通润滑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莲花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5年6月4日的利息人民币14733.34元(2015年6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二、被告建德市永泰涂料有限公司、李雪峰、李会芳、黄新土、姜冬花对被告杭州益通润滑技术有限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减半收取447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270元,合计人民币7744元,由被告杭州益通润滑技术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建德市永泰涂料有限公司、李雪峰、李会芳、黄新土、姜冬花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雁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傅千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