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涡民一初字第02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晓群诉侯保健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群,侯保健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涡民一初字第02134号原告:张晓群,女,198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涡阳县新兴镇侯老营行政村侯老营自然村***号,身份证号:3416231982********。被告:侯保健,男,1978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3412231978********。原告张晓群诉被告侯保健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保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群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2月初2日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02年5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2001年5月24日生育儿子侯智林,婚后被告侯保健不务正业,经常赌博闹事,2011年底因被告将原告给孩子的存款拿去赌博,原、被告吵架后分居后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由于原告无经济能力,婚后生育的儿子由被告自费抚养。原告诉讼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后生育的儿子侯智林由被告自费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张晓群在本案审理中所提供自己户籍信息和结婚登记信息不一致,原告张晓群也没提供相关颁证部门证明身份证上张晓群和婚姻登记证明张晓群是同一人的证明,本案系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晓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向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