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黄民初字第0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孙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黄民初字第0721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孙亚平。被告孙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负责人吴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凡辉。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永江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亚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凡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14年12月14日20时许,被告孙某某驾驶苏F×××××轿车沿某镇银杏路由西向南东行至银杏路与十桥路交叉路口东侧约50米处,与周某驾驶苏M×××××轿车载原告等人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的损失。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35599.2元。被告孙某某未答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交通事故认定及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无异议。由于被告孙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因此我司不予赔偿。如法院判决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则我司依法享有追偿权。由于事故造成三人受伤,交强险应当预留相应赔偿份额。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对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清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护理期认可30天,护理费标准按80元/天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20时许,被告孙某某驾驶苏F×××××轿车沿某市某镇银杏路由西向南东行至银杏路与十桥路交叉路口东侧约50米处,遇周某驾驶苏M×××××轿车载原告周某某及张某某由东向西行驶,双方在道路北侧发生碰撞,致使周某某、周某、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事发后被告孙某某逃逸。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至某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共住院18天,合计用去医疗费14439.2元。2015年5月31日,某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某某的误工期限建议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建议以30日为宜;营养期建议以30日为宜。原告支出鉴定费740元。另查,事故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审理过程中,周某、张某某向本院出具书面材料,明确表示放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其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赔偿费用。上述事实,有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原告在某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的的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有权依法获得赔偿。关于原告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分别认定如下:1、医疗费14439.2元,有原告提交的医疗文证在卷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当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其既未提交原告用药费用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证据,亦未能提交其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的证据,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应予确认;3、营养费,鉴定机构建议营养期为30日,则营养费计20元/天×30天=600元;4、护理费,鉴定机构建议护理期限为30日,按照本地区护工的护理标准8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2400元;5、误工费,鉴定机构建议误工期限以120日为宜,原告主张误工标准为133元/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系某市某镇王韩热处理厂业主,本院酌情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黑色金属冶炼和延压加工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723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为15032.22元;6、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就医、鉴定确需花去必要的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原告主张500元,并不为过。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33331.42元。关于赔偿义务人应如何承担赔偿义务。本院认为,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其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17932.22元,合计27932.22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由于被告孙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该主张不能成立,理由是:一、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交强险设立的目的在于保护因交通事故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而承担赔偿的主体是保险公司,故保险的受益者应该是受害人;二、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垫付的抢救费用的,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被保险车辆被盗抢期间肇事或者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四种情形下,保险公司有权向致害人进行追偿。从该规定可以看出,而肇事逃逸并非属于上述四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在责任免除部分第四条第(八)项载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并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加黑加粗字体对该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尽管被告孙某某投保有50万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依法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原告周某某其他损失5399.2元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5399.2元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损失合计27932.22元。二、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损失5399.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740元,合计94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孙某某在赔偿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城中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审判员 薛永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文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