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立民终字第04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肖萧与云南江川翠峰水泥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江川翠峰水泥有限公司,肖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立民终字第046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江川翠峰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江川县江城镇翠峰灰腰大箐。法定代表人彭金国。上诉人彭金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萧。上诉人云南江川翠峰水泥有限公司、彭金国因与被上诉人肖萧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一初字第0024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云南江川翠峰水泥有限公司自登记注册地为云南江川县江城镇翠峰灰腰大箐。上诉人彭金国,自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以来,一直居住在公司宿舍。有“居住证明”以及上诉人彭金国手机在云南玉溪联通公司近二年的通话详单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玉溪市江川县。且本案系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因股金和集资款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履行的地点及交付地均为云南省江川县。故请求依法撤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一初字第00241-2号民事裁定,将���案移送云南省玉溪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萧与上诉人(原审被告)彭金国、云南江川翠峰水泥有限公司并未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合同的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萧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上诉人(原审被告)彭金国、云南江川翠峰水泥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双方争议的标的为上诉人彭金国、云南江川翠峰水泥有限���司是否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因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依法应以接收货币的一方即被上诉人肖萧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肖萧的住所地位于长沙市开福区,故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訸审判长 向 丹审判长 肖志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袁 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