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刑初字第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高亚军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亚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刑初字第009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亚军,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9日被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赌博于2012年3月21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辩护人谢东风,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向明,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淮开检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亚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正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亚军及其辩护人谢东风、刘向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8日14时许,被告人高亚军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方花园小区6期工地项目部,因钢筋款结算问题与被害人丁某发生争执,被告人高亚军拿起放在桌上的1只装有大半瓶水的塑料矿泉水瓶砸向丁某,砸中丁某右眼部位,导致丁某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右筛窦积液、右眼球肿、晶状体移位。经鉴定,被害人丁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高亚军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高亚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高亚军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被告人高亚军定罪处罚。被告人高亚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表示异议。被告人高亚军的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罪名错误,本案应认定过失致人重伤罪;2、应认定被害人有过错;3、被告人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依法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14时许,被告人高亚军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方花园小区6期工地项目部办公室,因索要钢筋款与丁某(男,1962年5月2月出生,本案被害人)发生争吵,被告人高亚军拿1只装有大半瓶水的塑料矿泉水瓶砸中丁某右眼部位,致丁某右眼外伤、右眼眼眶骨折、右眼前房积血、右眼虹膜根部离断、右眼视网膜脱离。经鉴定,被害人丁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高亚军主动投案并赔偿被害人丁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20000元,被害人丁某对被告人高亚军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亚军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丁某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嵇某、赵某、谢某、徐某、朱某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购销合同,病历,出院记录,门诊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亚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亚军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不思悔改,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罪名错误,本案应认定过失致人重伤罪;且应认定被害人有过错,经庭审查明,我国刑法规定的过失犯罪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本案被告人高亚军与被害人争吵过程中,为发泄私愤,应当明知自己所持大半瓶水的塑料矿泉水瓶砸中被害人,有可能致人受伤后果,仍故意为之,其行为不属因疏忽大意或已经预见轻信能够避免而致人重伤的过失犯罪范畴;被告人高亚军索要钢筋款与被害人丁某发生争吵,被告人高亚军可依法以诉讼等方式主张权益,但其未能正确、理性处置矛盾,致他人重伤后果,对此被告人高亚军应负全部责任。辩护人上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依法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亚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二0一七年一月五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毕代理审判员 张大鹏人民陪审员 周 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