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栗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刘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栗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宇,男,198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江西省萍乡市人,农民,住江西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上栗县人民检察院以栗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上栗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刘宇骑摩托车在上栗县上栗镇神龙宾馆附近看见正与其闹分手的女朋友左某坐在被害人李某2的汽车上,遂将摩托车拦在李某2汽车前,并与李某2发生口角。随后,左某坐被告人刘宇的摩托车回到左某家,被告人刘宇在离开左某家时拿走左某手机并用该手机联系李某2在上栗县上栗镇万兴超市见面。到万兴超市后,被告人刘宇购买了一把装在盒子里的菜刀放在身上,随后赶到的左某试图劝阻并拿走被告人刘宇的菜刀,未果。尔后,被告人刘宇与李某2又约在上栗县上栗镇大江南足浴城旁边的邮政报亭见面。当被告人刘宇行至报刊亭旁时,李某2持灰斗冲出来与被告人刘宇打斗,被告人刘宇在退几步后拿出盒子里的菜刀与李某2等人对打起来,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刘宇持菜刀将李某2右脸部、左手肘部,右腰背部砍伤。经鉴定,李某2伤情为轻伤一级。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刘宇骑摩托车在上栗县上栗镇神龙宾馆附近看见正与其闹分手的女朋友左某坐在被害人李某2的汽车上,遂将摩托车拦在李某2汽车前,并与李某2发生口角。随后,左某坐被告人刘宇的摩托车回到左某家,被告人刘宇在离开左某家时拿走左某手机并用该手机联系李某2在上栗县上栗镇万兴超市见面。到万兴超市后,被告人刘宇购买了一把装在盒子里的菜刀放在身上,随后赶到的左某试图劝阻并拿走被告人刘宇的菜刀,未果。尔后,被告人刘宇与李某2又相约在上栗县上栗镇大江南足浴城旁边的邮政报亭见面。当被告人刘宇行至报刊亭旁时,李某2持灰斗冲出来与被告人刘宇打斗,被告人刘宇见状退后几步亦拿出放在身上的菜刀与李某2等人对打起来,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刘宇持菜刀将李某2右脸部、左手肘部,右腰背部砍伤。经鉴定,李某2系刀砍伤致面部等处皮肤软组织裂伤,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刘宇系暴力损伤致双上肢皮肤软组织挫擦伤,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当日24时许,被告人刘宇主动到上栗县公安局上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宇亲属代其向被害人李某2支付医药费人民币7000余元。所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左某是他的女朋友,他听左某说左某的前任男友一直不肯和左某分手。2014年12月26日21时许,他开车接左某下班,刘宇就骑着摩托车拦在他的车前面,当时左某就下车并叫他先回去。他和刘宇争执几句后,左某就坐刘宇的摩托车走了。一会儿,左某的手机发短信过来说“到万兴超市门口等我”。他就开车至万兴超市门口,过了一会儿就发短信过去说“没有看到你”。又过了一会,刘宇用左某的手机打电话过来说他偷睡了左某,他就说左某是他女朋友。接着刘宇就说要搞死他儿子,又说要打死他,就问他在哪里。他知道刘宇是过来打他,他就打电话给李某1说这里有个扯皮的事,要李某1过来。一会后,李某1过来了,李某1不准他去见那个男的,后来那男子又打电话过来,他就说到报刊亭见面,他们到了大江南去报刊亭后突然冲出来一个人,拿一把刀就朝他砍来,他用左手挡被砍了一刀,当时他右手拿了一个灰斗,就用灰斗防卫,那男子拿刀乱砍,他的背部及右侧脸部被那男子各砍了一刀,见那男子打他,李某1就拿棍子打那男子,刘宇砍了他几下之后就跑了,他就打电话报警了。经李某2辨认,其确定2014年12月26日22时许在上栗镇兴盛大道大江南附近报刊亭附近用菜刀将其砍伤的男子系被告人刘宇。2、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6日晚上10时许,李某2打电话跟他说其女友的前男友说要搞李某2和其小孩,便叫他到万兴超市附近看是否有个男子拿了砍刀在等,李某2带了根扁担。他们到大江南足浴城一楼谈了一会儿,后站在大江南门口。李某2打电话问那男的在哪,并约好在附近报刊亭见面,因考虑到对方可能带有刀具,李某2将扁担拿给他,自己找了个灰斗,他看到李某2拿着灰斗冲过去打一个男子,那男子退了几步,拿出一个盒子,并从中拿出一把菜刀,朝李某2砍去,他就用扁担打那男子的头、背,那男子拿着刀对他说谁再过去就砍死谁,后那男子转身逃走了。李某2脸上挨了一刀,到医院发现左手上也被砍了一刀。3、证人左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6日晚上9时许李某2开车来接她下班,刘宇骑摩托车经过正好停在李某2旁,她就坐着刘宇的摩托车回家了。刘宇不知道什么时候走了,刘宇走之后她发现口袋里的手机不见了,便用其叔叔的手机拨了一下自己的号码,刘宇接的电话,她担心刘宇出事,就出去找刘宇。在万兴超市门口看见了刘宇,刘宇手里拿了一把没拆盒的菜刀,她当时就要刘宇丢掉菜刀,刘宇不肯,她便回家去了。十几分钟后刘宇回来了,她看到刘宇左手上有血迹,刘宇说有人打了他,之后她妈妈从刘宇口中知道了可能是刘宇和李某2打架了,她就打电话问李某2,李某2说自己被砍了两刀。4、被告人刘宇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26日18时许,他从萍乡骑摩托车去上栗去看女朋友左某,在神龙宾馆门口,他就看见左某坐上了一个中年男子的车子,他将摩托车骑过去,停在中年男子的车前面,左某看见他之后就从车上下来了,然后那个中年男子就骂他,要他等着,后左某就拉着他回了左某家。他质问左某跟这个男子什么关系,左某一直不说话,他就偷拿了左某的手机,那个中年男子打了左某很多电话来他都没接。他用左某的手机以左某的名义发短信约那个中年男子在上栗大江南足浴对面的万兴超市见面,担心会吃亏,就在超市买了一把菜刀放在身上。左某看见他的菜刀想抢但没抢走,后来左某就走了。他不记得是那个男子打电话给他还是他打过去的,他问那个男子在哪里,那男子回答说在大江南足浴旁边的报刊亭那里,他快到报刊亭的时候,有两个人从报刊亭后面冲了出来,一个拿着木棍,另一个拿着灰斗向他打来,他掉头就往后跑,他后背被打了几下,大概跑了几十米远,他就从身上拿出刀和他们对打起来,朝他们一顿砍,有个拿木棍的人的木棍被他砍断了,他砍了一顿就往马路对面跑掉了。5、鉴定意见,证实李某2系刀砍伤致面部等处皮肤软组织裂伤,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刘宇系暴力损伤致双上肢皮肤软组织挫擦伤,损伤评定为轻微伤。6、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于案发当日在被告人刘宇朋友左某家柴房内一蛇皮袋子里搜得菜刀一把。7、视频资料、指认现场照片及伤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有关概况及被害人李某2受伤的情况。8、病历资料,证实被告人刘宇因本案受伤就诊的情况。9、归案情况,证实被告人刘宇于案发当日主动到上栗县公安局自首。10、预交住院费收据及门诊发票,证实被告人刘宇亲属支付被害人李某2医药费用的情况。11、常住人口查询表,证实被告人刘宇的基本身份情况,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刘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矛盾的激发存在一定过错,且被告人刘宇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部分医药费用,均可酌情对被告人刘宇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朱新兵审判员 何雪云审判员 吴 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思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