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滦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滦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承德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取保候审。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滦区院公诉刑诉[2015]第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6日14时许,在河北钢铁集团承钢分公司钒钛车间,被告人郭某以被害人白某某不及时翻渣导致其汽车轮胎被烤爆为由,与白某某发生争执,后郭某将白某某打伤。经鉴定,白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么晓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承认将被害人白某某打伤,并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14时许,在河北钢铁集团承钢分公司钒钛车间,被告人郭某以被害人白某某不及时翻渣导致其汽车轮胎被烤爆为由,与白某某发生争执,后郭某将白某某打伤。经双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白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某与被害人白某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万元,赔偿款已实际履行,被害人白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郭某从轻处罚并同意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郭某供述:2014年4月16日下午约2点左右,给我开车的师傅打电话说:“车胎烤爆一根。”我问他是怎么烤爆的,师傅说:“他们老不给翻渣。”于是我来到承钢80钒铁车间找孟主任,看到当班挂钩的人正在车间里,我上去把他的衣服领子薅住了,说你不及时翻渣把我的轮胎都烤爆了,我们俩就撕扯在一起,被孟主任他们给拉开了。然后我给二哥打电话来解决这事,但没有车间领导签字,我二哥进不来。我去接二哥的时候,在车间门口又遇到和我打架的那个人,我从一个工人头上抢了一个安全帽,要去打这个人,但被这个人抢过去了,我上去薅住了他的头发想踢他,被人拦住没踢到,这时冲上来好几个人把我抱住,把我们拉开了。我不知道他的手机是怎么碎的,当时我们打架时,没看见他拿手机,他的同事都拽着我,后来我们到派出所调解时,才知道他的手机碎了。2、被害人白某某陈述,2014年4月16日,我上白班,大约10点多拉渣车来了,把车倒进钒铁车间,司机就出去吃饭了。厂里规定,司机不在不能进行翻渣作业。大约11点多拉渣车的司机回来了,但天车工出去吃饭无人作业,12点多天车工回来,又忙出炉干活,一直干到13点多,忙完以后大约14时左右天车工过来翻渣,刚翻了两个渣罐就听到轮胎漏气了。渣车司机给车主打电话说轮胎被烤漏气了。过了10分钟车主来了,一看就喝酒了,嘴里说着脏字,我就去炉前干活。车主当时和主任说这事,后来主任把我叫过去问事情经过,我就如实回答,我正和主任说事情经过的时候,车主上来就掐我的脖子,我没还手,被在场的孟主任和组长拉开了。我就给我妈打电话说我在车间被人给打了,孟主任将车主叫到办公室,车主从办公室出来时看到我打电话,跑过来又跟我撕扯在一起,并且从后面薅住我头发用脚踹我腰,在撕扯的过程中,我的手机掉在地上,被车主踩碎了。3、证人孟某某证言,2014年4月16日14时,我例行在钒铁车间巡视,到渣场见到翻包人员白某某与拉渣车主在现场因为翻包的事正在进行争辩。见此情况,我把本班安全员杨某某叫过来,我把他们三个人叫到厂房西侧了解情况。我闻到拉渣车主满身酒气,在白某某讲述事情经过时,车主情绪激动,突然冲上来用右手掐住白某某的脖子,我和杨某某赶紧拉开了。鉴于车主情绪比较激动,还有饮酒情况,不便于解决问题,于是我号令拉渣车主赶紧离开现场。车主走了以后白某某到50除尘器下面休息,我继续在现场巡视,大约5分钟后听到有人喊打架了,我急忙赶到现场,见到白某某猫着腰头发被拉渣车主用双手薅着,杨某某和工人鲍某正在拉架,我到了以后喝令车主赶快松手,我在中间拉架时,车主还在用脚踢白某某,但是没有踢到白某某,踢到我腿上一脚,后来车主被我、鲍某、杨某某给拉开了,拉开以后,发现地上有很多被薅掉的散落头发,白某某声称自己的腰疼的不能走动。我们把白某某扶到休息室,通知家属送到医院进行治疗。4、证人鲍某的证言,听到外面打架了,我来到翻渣罐场地,看见一个30岁左右的男子在车上骂人,白某某在另外一边站着,他们中间是我们厂的孟某某主任在说什么。孟主任见我过来,就说过来拉着,没等说完,那个司机就冲了过来,我上去拦住他,他一把把我的安全帽摘了下来,就要上去打白某某,我把他拿安全帽的右手拽住,结果这个人用左手薅住了白某某的头发,我闻到他喝酒了,我把安全帽抢了过来,他又用右手同时薅着白某某的头发,并用脚在下边踢白某某的肚子、腿,白某某用手挠了一把那个司机,挠在脸上了,同时也撕扯那个人的衣服,孟主任和杨某某也上去拉架,才给他们拉开了。5、证人杨某某证言,11点多,拉渣车司机把车倒进车间就出去吃饭了,我们单位有规定,拉渣车司机不在,不能给拉渣车翻渣。司机大约12点左右回来,天车工又去吃饭,回来后天车工出炉就没有时间给拉渣车翻渣。下午1点30分左右,我们去给这辆车翻渣,拉渣车车胎漏气了。司机给车主打电话,车主过来后很不高兴,说我们没能及时翻渣,把车的轮胎给烤爆了。后来孟某某主任来现场向白某某了解情况,白某某正向孟主任解释时,车主冲上来就把白某某的衣服领子薅住了,现场的人及时给拉开,把车主也劝走了。车主走到大门口又返回来,又要上去打白某某,被当时在现场的我和鲍某给拉开了,这个车主又把鲍某的帽子抢过去,又要砸白某某,被鲍某抢过去了没砸着,车主和鲍某撕扯在一起,白某某的头发被车主给薅住了,车主用脚踢白某某,白某某的腰被车主踢了几脚,后来被我们现场的人给拉开了。白某某回休息室休息,并说头痛、腰痛。2015年4月24日笔录:郭某抓着白某某的头发按着白某某,用膝盖顶着白某某头部,郭某拽着白某某打他的时候,白某某的手机从工作服里掉到地上,撕扯中郭某用脚踩了白某某的手机。6、双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双滦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0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白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7、双滦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手机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白某某的三星SCH-I959型手机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450元。8、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交款条证实,被告人郭某与被害人白某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万元,赔偿款已实际履行,被害人白某某出具了谅解书。9、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均予核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当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双滦区社区矫正管理局对郭某作出的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并同意对其实行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报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曾 晖审 判 员 周广庆人民陪审员 王 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亚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