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睢民初字第01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诉被告王颖、王昌勤、商丘市神锄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徐翠莲、商丘市海洋粉业有限公司、赵乐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商睢民初字第0170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住所地商丘市。负责人张秀山。委托代理人崔海生,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颖,女,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被告王昌勤,男,汉族,39岁,住商丘市睢阳区。被告商丘市神锄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睢阳区。法定代表人徐翠莲。被告徐翠莲,女,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被告商丘市海洋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法定代表人赵乐祥。被告赵乐祥,男,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诉被告王颖、王昌勤、商丘市神锄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徐翠莲、商丘市海洋粉业有限公司、赵乐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发现被告商丘市海洋粉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乐祥涉嫌贷款诈骗罪。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诉被告王颖、王昌勤、商丘市神锄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徐翠莲、商丘市海洋粉业有限公司、赵乐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发现被告商丘市海洋粉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乐祥涉嫌贷款诈骗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以及2014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部分之规定,该案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的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9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900元退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林审判员 金士军审判员 李艳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雪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