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刑执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沈兴光犯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沈兴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台刑执字第219号罪犯沈兴光,现在浙江省临海监狱服刑。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台临刑初字第7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沈兴光犯妨害作证罪、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浙江省临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沈兴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三个月。检察机关同意执行机关对罪犯沈兴光报请减刑三个月的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共获奖分76.1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沈兴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沈兴光准予减刑三个月(刑期自2014年08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建宇审 判 员 陈其友审 判 员 瞿晨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钟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