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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刑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姚某、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刑初字第65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男,1970年3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瑞金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西省瑞金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4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郑小林、陈倩云,福建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男,1974年2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瑞金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西省瑞金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4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5)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榕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郑小林、陈倩云,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3日21时许,在龙岩市新罗区南城新陂塔后506煤矿小卖部门口,被告人姚某和被害人潘某因打牌输赢问题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姚某、刘某用木板及铁棍将被害人潘某头部和眼角部打伤。经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潘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案发后,被告人姚某、刘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潘某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潘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1293.59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及被告人姚某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两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清单,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两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量刑方面,鉴于两被告人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刘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积极作用,均系主犯,归案后被告人姚某未能如实供述同案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姚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姚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案发时处于轻度醉酒状态应负一定责任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姚某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姚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赖海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罗云(代)本案主要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