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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州商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清华、王钻文、崔永坚、周林鑫、孟宪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清华,王钻文,崔永坚,周林鑫,孟宪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商初字第589号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法定代表人初晓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蕾,女,系原告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姜成军,男,系原告公司职工。被告宋清华,男,197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王钻文,女,1982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崔永坚,男,196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周林鑫,女,1987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孟宪茂,男,196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清华、王钻文、崔永坚、周林鑫、孟宪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蕾、姜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清华、王钻文、崔永坚、周林鑫、孟宪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7日,被告宋清华向我行所属城区支行借款3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6月6日,由被告崔永坚、周林鑫、孟宪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被告王钻文系被告宋清华的妻子,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共同债务确认书等为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宋清华、王钻文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3745.78元(计至2014年9月1日),合计313745.78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崔永坚、周林鑫、孟宪茂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宋清华、王钻文、崔永坚、周林鑫、孟宪茂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被告宋清华与原告所属的城区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为宋清华,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用途购不锈钢材料,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5%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崔永坚、周林鑫、孟宪茂与城区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载明:债权人为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保证人崔永坚、周林鑫、孟宪茂,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王钻文为原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一份,确认其与借款人为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用于家庭经营和共同生活,对上述借款被告王钻文确认为家庭共同债务并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3年6月8日,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向被告宋清华发放贷款人民币30万元。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金额叁拾万元整,贷出日2013年6月8日,到期日2014年6月6日,利率9.25‰。截止2014年9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3745.78元,本息合计313745.7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共同债务确认书、利息计算明细表各一份。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宋清华、王钻文、崔永坚、周林鑫、孟宪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与被告宋清华签订的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与被告崔永坚、周林鑫、孟宪茂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王钻文为原告出具的共同债务确认书,被告宋清华、王钻文、崔永坚、周林鑫、孟宪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反驳证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宋清华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有效,被告宋清华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其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宋清华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3745.78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钻文为宋清华配偶,亦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崔永坚、周林鑫、孟宪茂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该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崔永坚、周林鑫、孟宪茂对被告宋清华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宋清华、王钻文、崔永坚、周林鑫、孟宪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宋清华、王钻文、崔永坚、周林鑫、孟宪茂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清华、王钻文共同偿还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截止到2014年9月1日的借款利息13745.78元,合计313745.7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宋清华、王钻文付款的同时,共同给付原告自2014年9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未付本金数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崔永坚、周林鑫、孟宪茂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6元,由被告宋清华、王钻文负担。此款原告已全额交纳本院,限被告宋清华、王钻文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6106元直接给付原告。被告崔永坚、周林鑫、孟宪茂对此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国丽人民陪审员  王瑞芳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倩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