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中法执复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秦智馨、肇庆市中顺盈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与崔勇、杨红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秦智馨,肇庆市中顺盈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崔勇,杨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肇中法执复字第17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秦智馨,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四会市东城区。申请执行人肇庆市中顺盈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建光,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崔勇,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被执行人杨红,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申请复议人秦智馨不服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5)肇端法执异字第2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经审查查明:关于申请执行人肇庆市中顺盈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崔勇、杨红、秦智馨追偿权纠纷一案,(2012)肇端法民三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被执行人崔勇应向申请执行人肇庆市中顺盈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本金人民币17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308697元,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被执行人秦智馨对被执行人崔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崔勇、杨红、秦智馨未履行上述生效民事���决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肇庆市中顺盈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该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依法裁定拍卖被执行人秦智馨名下的四会市东城街道江丽路现代城E座颐城居102号(首层)房产以偿付相关债务。上述房产为被执行人秦智馨所有,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申请执行人肇庆市中顺盈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崔勇、杨红、秦智馨未履行该院(2012)肇端法民三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肇庆市中顺盈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该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及本案实际,该院对被执行人秦智馨所有并已设定抵押的房产进行评估、拍卖,符合《最高人民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第一条“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并可以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抵债”之规定,该院的执行行为合法。秦智馨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秦智馨的异议。申请复议人秦智馨提出复议称:(2015)肇端法执异字第21号执行裁定书查明的四会市东城街道江丽路现代城E座颐城居102号(首层)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肇庆中顺盈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事实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所形成的抵押关系,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根据编号B:[经营贷]字[肇庆分]行[四会]支行(2011)年(0398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2011年3月30日《担保书》,该房产抵押登记指向的是崔勇向中国工商银行四会支行抵押贷款300万元的事项,与本执行所指向的事项属于不同的另外的法律关系。综上,肇庆中顺盈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非本执行案的抵押权人,故(2015)肇端法执异字第21号执行裁定书查明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裁定撤销(2015)肇端法执异字第21号执行裁定书,停止拍卖秦智馨所有的位于四会市东城街道江丽路现代城E座颐城居102号(首层)房屋。经审查,本院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又查明,编号B:[经营贷]字[肇庆分]行[四会]支行(2011)年(0398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借款人为崔勇,保证人为肇庆中顺盈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肇端法民三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申请复议人秦智馨对被执行人崔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申请复议人秦智馨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裁定拍卖申请复议人秦智馨名下的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的规定。至于申请复议人提出其位于四会市东城街道江丽路现代城E座颐城居102号(首层)房屋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所形成的抵押关系的问题,可以由抵押权人在执行法院拍卖处理该房屋时依法行使优先受偿权之后再行分配执行款,并不影响本案的执行。综上,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裁定驳回其异议的处理是正确的,本院应予以维持。申请复议人请求停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第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秦智馨的复议申请,维持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5)肇端法执异字第21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文审判员 何 桑审判员 毛晓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钟庆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