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南民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南民初字第796号原告李某甲,女,1989年8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志甜,江苏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腊宏,女,1968年1月14日生,汉族。被告李某乙,男,1990年3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娟,江苏金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胜其,男,1962年11月12日生,汉族。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陈志甜、张腊宏,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娟、李胜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曾怀疑李某丙非其亲生,后虽经亲子鉴定证实李某丙确为原告与被告所生,但被告仍不支付孩子的抚养费。被告还因房屋拆迁、孩子抚养等问题,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和孩子的感情,故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180元;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167.09平方米拆迁安置房中的100平方米份额归原告所有,双方平均分割剩余的269280元拆迁款;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将第二项诉请中的抚养费的标准降低为每月1000元。被告李某乙辩称,其同意离婚,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对于孩子的抚养费,根据被告的实际收入,请求法庭予以酌减。对于其领取的269280元拆迁款,已经全部用于清偿结婚时的债务,现在其对外还欠3万元的债务,该3万元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拆迁安置房,同意分给原告一部分,但是原告所陈述的面积不属实,而且安置房的购房协议尚未签订,房屋也没有交付,权属不确定,故不宜在本案中予以解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3年1月28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丙。2014年10月17日,李某丙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某乙支付抚养费,本院做出(2014)建民初字第259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每月向李某丙支付抚养费1180元直至李某丙18周岁止,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3月15日,原告、被告以及被告的父母签订房产及财产分割协议,约定:若经亲子鉴定报告证明李某丙是被告的儿子,位于建邺区江心洲街道横埂XX号2队的100平方米的房屋及李某甲、李某丙名下所有财产,属于原告李某甲个人财产。2014年5月21日,被告与南京市建邺区投资促进局(下称建邺区投促局)签订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李某乙家庭人口3人房屋坐落于建邺区江心洲街道洲泰村横埂2队XX号,建筑面积180平方米,位于本次拆迁范围之内;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款合计931680元;李某乙以拆迁补偿款768600元申购拆迁安置房,申购总建筑面积167.09平方米,该部分补偿款直接给付建设单位。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告从建邺区投促局领取了申购拆迁安置房的购房款后剩余的拆迁补偿款26928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称其在登记结婚后的某个星期六,向案外人郑某某借款30万元,用于办婚礼酒席和支付彩礼,郑某某出借款项时给付了30万元现金,被告拿到借款后给付其父亲17万元用于结婚开支,对于剩余的13万元,部分用于招待外地来的亲戚朋友,被告打牌输掉了3万元,被告将领取的拆迁补偿款归还了所欠郑某某的债务,尚有3万元未还清。被告申请郑某某出庭作证,郑某某称:李某乙在2013年3月左右向其借款30万元,2014年6月还款27万元,还有3万元未还;其是做土石方生意的,当时从家中拿30万元现金给付李某乙的,李某乙当时出具了30万元的借条;30万元现金是用买棉袄的硬纸盒拎袋装的,盒子是白色的,当时还有朋友潘某某在场。被告申请潘某某出庭作证,潘某某称:李某乙结婚前向郑某某借款30万元,郑某某从房间拿出来30万元现金,李某乙用普通布包,就像上学用的书包一样的工作包装钱。以上事实的查明,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判决书、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产及财产分割协议,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对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离婚案件,应准予离婚。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均同意离婚,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于婚生子的抚养归属问题没有争议,故对于原告要求李某丙归其抚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给付标准,虽有本院生效判决确定被告应每月给付1180元,但原告自愿在本案中降低为每月1000元的标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虽认为原告主张的抚养费过高,但是结合被告的工作情况以及李某丙的正常抚养支出,本院对于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由于被告领取的拆迁补偿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要求平均分割269280元拆迁补偿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告134640元的拆迁补偿款。关于被告认为上述拆迁补偿款已经用于归还所欠郑某某的借款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两个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证人证言对于被告用于装30万元现金的袋子事宜存在明显差异,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足够的证据证明关于30万元借款交付的凭证,故对于被告称其曾于结婚登记后向郑某某借款30万元的事宜,本院无法确认;退一步讲,即使被告确实向郑某某借款30万元,该30万元也未用于原告与被告的婚姻生活,应属于被告的个人债务,其对郑某某所欠的剩余3万元借款,亦应由被告个人负责偿还。对于原告要求分割拆迁安置房的主张,由于目前拆迁安置房尚未交付,对于房屋的地址、面积、权属等信息均不明确,故本院在本案中对于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待拆迁安置房的权属等信息明确后,当事人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丙随原告李某甲共同生活,被告李某乙应于每月的15日前向原告支付李某丙的抚养费1000元,直至李某丙18周岁止。三、被告李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甲134640元的拆迁补偿款。四、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48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1974元,被告李某乙负担1974元(原告李某甲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剩余部分1974元,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是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高福罡人民陪审员 彭琍蘋人民陪审员 陈仕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赵丽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