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朝模与黄传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朝模,黄传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白建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257号原告张朝模。被告黄传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代表人陈思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波,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世方,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建文。委托代理人罗先齐,公安县甘家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68号商银大厦。代表人程尚华,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璐华,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朝模诉被告黄传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长沙分公司)、白建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玉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朝模,被告中国人保长沙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波、被告白建文委托代理人罗先齐、被告太平洋保险荆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传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朝模诉称,2014年6月20日11时40分许,被告黄传红驾驶湘A×××××小型轿车沿荆州区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风村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左侧后方向同向行驶而来的由被告白建文驾驶的鄂D×××××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鄂D×××××二轮摩托车倒地失控与对向行驶的由张朝模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张朝模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荆州市中心医院骨二科住院治疗18天,被告黄传红已支付医疗费14504元,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该事故经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荆公交(一)认字(2014)第2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黄传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白建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朝模不承担事故。2014年10月13日原告损伤经荆州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被告黄传红驾驶的AMV81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长沙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白建文驾驶的鄂D×××××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荆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涉案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损伤,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包括医疗费15080.9元,后续治疗费300元,护理费7689.6元,交通费90.5元,误工费10056元,病人用品费173元,××辅助器材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赔偿金45812元,鉴定费1650元,车辆损失费100元,后期治疗费600元,被抚养人的抚养费3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据此诉请法院判令:一、判令由被告黄传红与被告白建文连带向原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赔偿金等费用111248元;二、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向原告直接支付保险理赔款;三、判令上述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传红未到庭,庭前通过原告提交拍照版声明书载明:本人已收到法院寄来的资料,因本人在外地不能回来,法院开庭判决情况本人接受。被告中国人保长沙分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属实;2.对原告主张的诉请,因本案中有两个肇事车辆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应在两份交强险范围内分担;3.对医疗费应提供用药清单,如不能提交应扣减20%非医保用药费用;4.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白建文委托代理人辩称:1.对事故发生无异议;2.原告的损失应由两家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范围内赔付;3.白建文本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也有受伤,其损失如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将另案起诉;4.鉴定费及诉讼费应由两个肇事者共同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荆州支公司辩称:1.事故属实,事故所涉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损失在限额内赔偿;2.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人口收入标准进行赔付;3.鉴定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4.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11时40分许,被告黄传红驾驶湘A×××××小型轿车沿荆州区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风村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左侧后方向同向行驶而来的由被告白建文驾驶的鄂D×××××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鄂D×××××二轮摩托车倒地失控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张朝模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张朝模、白建文受伤及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荆州市中心医院骨二科住院治疗18天,出院诊断:左足外伤(1.第2-3跖骨中段骨折;2.左足第四趾远节离断伤;3.左趾甲床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伤口换药,观察伤口病情变化;2.卧床休息三个月,适量行患足趾功能锻炼;3.禁烟酒,注意保暖,定期复查X线片(6周、3月);4.不适随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15080.9元。2014年10月20日,原告伤情经荆州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法鉴字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张朝模的损伤为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6000元。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荆公交(一)认字(2014)第2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黄传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白建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朝模不承担事故。被告黄传红驾驶的AMV81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长沙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被告白建文为肇事车鄂D×××××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荆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自述事故发生后,被告黄传红垫付医疗费14504元(未经被告黄传红核实)。被告白建文因事故导致自身受伤,支付医疗费275.5元。还查明,事发前原告张朝模长期为荆州市沙市区康泰蜡烛加工厂(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李晓强,经营场所:荆州市沙市区柳林洲市场A-81号)生产经营提供蜡烛的产品。原告张朝模之妻严良俊,女,1961年5月4日出生,住荆州市荆州区白龙二组,于2012年1月患尿毒症,现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系城市低保户。原告张朝模与严良俊生育长女张旭宏(1986年6月15日生)、次女张竹(1992年12月24日生)。以上事实,有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黄传红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白建文的驾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朝模在此事故中无违法行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荆公交认字(2014)第2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诉请的赔偿范围包括:1.医疗费15080.9元,确属实际发生,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保长沙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医疗费应提供用药清单,如不能提交应扣减20%非医保用药费用,经审查因该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及扣减明细,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2.出院后治疗费用300元,各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能提供系遵医嘱购买用药,本院不予认定;3.护理费合计7689.6元(71.2元/天×108天),各被告辩称其中的90天计算时间无医嘱证明,经审查原告诉请的出院后护理费无医嘱证明,亦未经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成立,本院据此核定原告该项诉请为1281.6元(71.2元/天×18天);4.交通费90.5元,确属实际发生,本院予以认定;5.误工费10056元(83.8元/天×120天),其计算天数适当,计算标准系依照2014年度湖北省批发及零售业标准计算,经审查事发前原告张朝模系为个体工商户荆州市沙市区康泰蜡烛加工厂提供蜡烛产品,原告诉请计算标准正确,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认定;6.病人用品173元,各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正规发票,本院不予认定;7.××辅助器材费500元,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8.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原告诉请标准适当,本院予以认定;9.营养费900元(50元/天×18天),被告辩称无医嘱证明,经审查原告该项诉请无医嘱证明,亦未经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成立,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10.××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各被告辩称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经审查,原告居住地辖区位于荆州市荆州区城南街道办事处白龙居委会,原告诉请依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11.鉴定费1650元,确属实际发生,本院予以认定;12.车辆损失费100元,确属实际发生,本院予以认定;13.后期治疗费6000元,系原告依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被告太平洋保险荆州支公司虽庭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其在本院司法鉴定部门组织的委托鉴定过程中放弃该鉴定申请,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14.被抚养人抚养费31500元,被告中国人保长沙分公司辩称因原告两子女已成年,应按照1/3比例承担该项费用,经审查该保险公司抗辩理由成立,本院核定原告该项诉请为10500元(31500元÷3人);15.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辩称过高,经审查,根据被告之过错程度、伤害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原告诉请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共计96971元。上述款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共计21980.9元(医疗费15080.9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共计73240.1元(××赔偿金45812元+交通费90.5元+××辅助器材费500元+护理费1281.6元+被抚养人抚养费10500元+误工费100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1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不承担责任,故应由肇事车的承保人被告中国人保长沙分公司及被告太平洋保险荆州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黄传红及被告白建文承担赔付责任。本案中,原告自述被告黄传红垫付医疗费14504元,但因被告黄传红未到庭无法核实,被告黄传红垫付费用返还问题,可由各方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此外,被告白建文因事故导致自身受伤,支付医疗费275.5元,本院已在庭审中告知被告白建文另案主张权利,被告白建文亦表示同意。因被告白建文支付的医疗费仅为275.5元,本院对于属于两保险公司被告应承担的两份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共计20000元赔偿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即被告中国人保长沙分公司及被告太平洋保险荆州支公司各自承担1万元。剩余1980.9元(21980.9元-20000元)由被告黄传红承担1386.63元(1980.9元×70%)、由被告白建文承担594.27元(1980.9元×30%)。被告黄传红应承担鉴定费1155元(1650元×70%)、被告白建文应承担鉴定费495元(1650元×30%),以上合计被告黄传红应承担2541.63元(1386.63元+1155元)、被告白建文应承担1089.27元(594.27元+495元)。对原告诉请的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共计73240.1元,由被告中国人保长沙分公司及被告太平洋保险荆州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二份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即被告中国人保长沙分公司承担36620.05元(73240.1元×50%),被告太平洋保险荆州支公司承担36620.05元(73240.1元×50%)。对原告诉请的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100元,由被告中国人保长沙分公司承担50元(100元×50%),被告太平洋保险荆州支公司承担50元(100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张朝模36620.05元,在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张朝模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朝模50元,共计46670.0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张朝模36620.05元,在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张朝模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朝模50元,共计46670.05元;三、被告黄传红赔偿原告张朝模2541.63元;四、被告白建文赔偿原告张朝模1089.27元;五、驳回原告张朝模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确定的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24元,减半收取1262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黄传红负担883元、被告白建文负担3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玉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