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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执字第2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被执行人杨某某因贩卖毒品罪产生的罚金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六执字第2185号被执行人杨某某,男,198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杨某某刑事罚金一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的(2015)六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书,依该判决:被执行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移送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移送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工商、房屋、车辆、国土登记信息及在银行的存款账户。无有价值的财产及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扣划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5)六执字第218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王启洽执行员  章跃辉执行员  余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