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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后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阿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后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科尔沁左翼后旗(以下简称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某某,男,1995年12月10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科左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以后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3日中午,被告人阿某某及其表哥和某(另案处理)在科左后旗某苏木某嘎查胡某某家参加胡某某女儿满月酒宴。15时许,阿某某醉酒无证驾驶其铃木牌125型无牌照红色两轮摩托车载和某沿科左后旗茂道吐苏木至阿都沁苏木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途中阿某某摔倒在地,和某便醉酒无证驾驶铃木牌摩托车载阿某某行驶至科左后旗阿都沁苏木吉如花嘎查西侧后,与同方向驾驶铲车的胡某甲因让路一事发生争执,阿某某、和某漫骂了胡某甲。胡某甲驾驶铲车向前行驶约300m处时,阿某某驾驶铃木牌摩托车载和某追上后,和某随手拾起一块石头将胡某甲铲车后档风玻璃砸坏。胡某甲当即向科左后旗公安局报案。当日,科左后旗公安局欧里派出所将阿某某、和某抓获归案。4月27日,经辽宁省彰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阿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4095毫克。案发后,阿某某、和某与胡某甲达成和解协议,阿某某、和某获得了胡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报案材料、科左后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接处警登记表,被害人胡某甲陈述,证人胡某某、胡某乙、布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和某供述,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辽宁省彰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彰公法检字(2015)122号酒精检测报告,科左后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科左后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科左后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情况说明,科左后旗公安局欧里派出所情况说明,科左后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犯罪嫌疑人归案说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被告人阿某某具有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阿某某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阿某某与被害人胡某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阿某某获得了被害人胡某甲的谅解,对其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阿某某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至五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阿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所应承担的责任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贵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包冠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