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0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聂益国与重庆友伦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0927号原告聂益国,男,汉族,1969年3月1日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何静,重庆市渝北区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谢林林,重庆市渝北区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友伦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高园路3号4幢整幢,组织机构代码:56349976-5。法定代表人彭红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冷宇,被告员工,女,满族,1989年5月2日生,住辽宁省义县。原告聂益国与被告重庆友伦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初攀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益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林林,被告重庆友伦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冷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益国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在被告处工作受伤,受伤后于2014年6月10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1月10日,被渝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后工伤基金将申请人的工伤赔付款项打入被告的公司账户。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将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959元支付原告;2.被告将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08元支付原告。被告重庆友伦工贸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人可已经到基金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但不同意支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员工,2014年5月23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当日被送往重庆红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10日,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伤性质为工伤。2014年11月10日,重庆市渝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为九级伤残,无护理依赖。被告为原告交纳了工伤保险。2014年12月18日,原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2015年6月1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95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08元。2015年6月8日,该委员会作出超期未作出受理决定证明书。另查明,被告已经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959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08元。上述事实有超期未作出受理决定证明书、民事判决书、重庆市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审核结算表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按规定程序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与经办机构的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现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已由被告从保险基金处领取,被告应将相关款项支付原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友伦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聂益国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959元;二、被告重庆友伦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聂益国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0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初攀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 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