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二初字第1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7-04-23
案件名称
寇雅文与天津荣程祥矿产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雅文,天津荣程祥矿产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二初字第1572号原告寇雅文,男,1982年3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天津荣程祥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葛万公路东。法定代表人张荣华,董事局主席。委托代理人张超,天津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婷,天津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寇雅文与被告天津荣程祥矿产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雅文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超、李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寇雅文诉称,原告于2002年1月17日到被告处工作,担任自动化处综合科科长职务。2014年7月3日,被告在原告无任何违反规定的情况下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但仲裁部门只支持了其部分诉请,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故原告呈讼人民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8402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3525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0575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份工资差额4320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月份工资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荣程祥矿产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同意按照仲裁的裁决结果执行,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职期间存在旷工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依据规章制度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2013年至2014年7月,原告虽未休年假,但被告已经支付了年休假工资。被告同意按照月工资1680元支付原告2014年7月份工资。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津南劳人仲裁字(2014)第312号仲裁裁决书1份,以此证明双方前期的仲裁情况。2、个人薪资明细表1份(加盖了天津荣程联合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自动化处的公章),以此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3、被告的技术协议1份,以此证明个人薪资明细表上的公章是被告公司部门的章。4、2013年5月、6月、9月、10月、2014年1月的考勤表1份,以此证明原告上述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5天。5、请、调假申请表1张(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存在调休的情况。6、光盘3张,以此证明被告将原告的打卡系统查封,使原告无法打卡。7、绩效考核汇总表1份,以此证明原告所在的自动化处属于荣程集团管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公章是天津荣程联合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自动化处的公章,与被告无关,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同证据2,但被告认可原告在上述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了5天。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规定,请假单一式两联,原告手中应有一联原件,现原告只提供复印件,无原件核实,故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6中,郭健系天津荣程联合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人事处长,不是被告公司主管人事的,被告公司主管人事的姓张,现郭健仍在天津荣程联合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工作。郭健的行为不能代表被告公司,被告是天津荣程联合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是独立运营的企业。原告视频中的打卡地点是被告公司的,但打卡地点有好几处,被告的打卡考勤与其他子公司是分开的。对证据7有异议,该考勤表是否系被告公司的不清楚。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公司的考勤和奖惩制度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出勤情况和累计旷工的情况。2、劳动仲裁阶段的开庭笔录1份,以此证明原告知晓被告的规章制度。3、考勤打卡记录1份,以此证明原告存在旷工的行为。4、工资表1份,以此证明被告已足额支付给原告工资和相关的劳动报酬。5、2014年6、7月份原告的工资绩效考核汇总表1份,以此证明原告2014年6、7月份绩效考核不合格,没有绩效奖金。6、光盘2张,以此证明原告的考勤情况和被告在电脑上发布过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旷工行为。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其被辞退后才知道的公司的规章制度。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没有公章。对证据5有异议,因为没有原告本人签字认可。对证据6中考勤记录和光盘没有异议,但7月23日之后打不上考勤卡是被告造成的,不应认定为旷工。对系统上的规章制度,原告认可公司电脑上有这个规章制度,但原告没有仔细看过。现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和被告提交的原告无异议的证据2、6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3、4是天津荣程联合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自动化处的公章而非被告的公章且系打印件(或者复印件),该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且无原件核实,故本院对证据2、3、4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是复印件,无原件核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不认可,但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5是被告单方出具,无原告签字认可,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2002年1月17日到被告处任自动化处综合科科长一职。2013年10月1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执行标准工时,工资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且执行绩效工资。2014年7月份,双方因原告调岗问题经协商未果。2014年7月23日开始,被告将原告的打卡信息封闭,使原告无法正常打卡记录考勤。2014年7月30日被告以原告自2014年4月4日至7月14日、2014年7月23日至7月29日存在旷工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拖欠的工资等费用。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津南劳人仲裁字(2014)第312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份工资3907元、7月份工资3034.48元并驳回了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故呈讼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另查明,被告的《考勤管理制度》第十条规定:“员工休假应于前一天找到工作代理人并由本人填写请休假单,办好请休假手续后方可离厂,否则以旷工处理”。《员工奖惩制度》第十二条规定:“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给予辞退(解除劳动合同):…….4、连续旷工5个工作日(含5日)以上,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10个工作日(含10日)以上的,……。”。原告知晓被告的上述管理规定。原告未上班的日期为:2014年4月4日、4月22日、5月9日、5月14日、6月13日、6月26日、7月3日、7月4日、7月10日、7月11日、7月14日。被告认为上述日期原告存在旷工行为,原告则称上述未上班的日期应属于倒休。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现对原告的诉请分析、认定如下:1、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84020元。原告是否存在旷工的行为,经查,原告在2014年4月4日、4月22日、5月9日、5月14日、6月13日、6月26日、7月3日、7月4日、7月10日、7月11日、7月14日均上班。原告称其进行了倒休,但自2014年1月至7月14日,依据原告的考勤记录记载的原告实际出勤天数均未超过法定的标准工时的出勤天数,上述期间,原告存在公休日加班的情况,但被告均支付了公休日加班费用,不存在与公休日倒休的情况,故原告所称的2014年4月4日至7月14日部分时间未上班是因为进行了倒休的事实不成立。被告称原告自2014年7月23日至29日连续旷工7天,但自2014年7月23日之后原告无法打卡的原因是被告将其打卡信息查封,是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的,故2014年7月23日至29日原告不存在旷工行为。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可知,被告已将公司的管理制度告知了原告,故被告的管理制度对原告产生约束力。自2014年4月4日至7月14日原告累计旷工达11天,被告依据公司的管理制度以原告一年内连续旷工10天以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4020元。2、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3525元。根据考勤记录可知,上述期间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为:2013年1月份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2013年5月份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2013年6月份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2013年9月份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2013年10月份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2014年1月份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根据原告的月工资计算,上述期间的加班费应为:610.2+651.03+769.93+626.75+1771.03+724.96=5153.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450元,被告应再支付原告上述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703.9元。3、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0575元。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可知,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年休假工资9589元。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原告每年应享受年休假10天,上述期间被告应享受的年假天数为15元。计算年休假工资的标准本院酌情按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应剔除加班费用),根据原告的工资数额,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946元,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的年休假工资6822元。由于被告已超额支付给原告上述期间的年休假工资,故被告不应支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0575元。4、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14年6月份工资差额4320元。由于被告提交的绩效考核的证据未被本院采纳,故本院按原告主张的6000元/月工资作为计算标准,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工资(该数额应扣除相应的加班费、福利待遇费用),被告应再支付原告2014年6月份的工资4320元。5、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14年7月份工资6000元。由于被告提交的绩效考核的证据未被本院采纳,故本院按原告主张的6000元/月工资作为计算标准,2014年7月23日之后,因被告的原因造成原告无法进行打卡记录考勤,故本院认定2014年7月23日之后原告不属于旷工,按正常出勤计算。扣除该月原告的旷工天数,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7月份工资4695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703.9元、2014年6月份的工资4320元、2014年7月份工资4695元,共计9718.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荣程祥矿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寇雅文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703.9元、2014年6月份的工资差额4320元、2014年7月份工资4695元,共计9718.9元。二、驳回原告寇雅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丽彤代理审判员 尹 洁代理审判员 汪国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梓璇速 录 员 张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