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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汇民初字第2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何信莲诉陈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信莲,陈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汇民初字第2673号原告何信莲,女,汉族,住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委托代理人杨虹建,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文伟,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智,男,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原告何信莲与被告陈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嵩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信莲之委托代理人杨虹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信莲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7月起,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其利息按月息2%计算,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以其经营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延期归还,但延期时间再次届满后,被告仍拒不还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的月息2%计,暂定200000元)。被告陈智未举证,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因需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于2010年7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何信莲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每月25日支付利息,每月支付利息3%,用大连路社区卫生服务站作抵押,该笔借款在2011年12月30日之前归还。借款人:陈智。”后被告陈智于2012年7月25日在借条下方注明:“该笔借款由于本人资金周转不灵,到期后未能按时归还,经与何信莲商议后,同意延期到2013年6月份前归还,特此说明。借款人:陈智”,后又于2014年1月24日在借条下方注明:“因资金周转的困难,到期未能履行,经与何信莲协商同意延期到2014年年底。陈智”。被告另于2010年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何信莲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借期壹年(月息4%,按月支付)。”后陈智于2012年10月25日在借条下方注明:“借款期限推迟到2012年12月30日。”被告又于2013年3月3日在借条下方注明:“因资金周转问题,2012年12月30日未能按时归还,经与何信莲协商同意推迟到2013年9月底之前归还。”被告再于2014年1月24日在借条下方注明:“因资金周转困难,2013年9月到期仍未能履行,经与何信莲协商同意推迟到2014年12月份。”原告先后于2010年10月13日、2010年10月17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50000元、150000元,又于2010年7月29日转款200000元。借款发生后,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经原告催收未果,遂产生讼争。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已付清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的借款利息,故原告仅主张自2012年9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40万元未还的事实,有被告陈智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回单及交易明细为凭,足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原、被告双方原约定的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对原告主张的2012年9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考虑本案实际借款的期限,本院支持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中三至五年(含5年)贷款的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陈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为此,判决如下:被告陈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何信莲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三至五年(含5年)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2年9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智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周嵩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叶尉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