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行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陈振国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上海市公安局治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振国,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上海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浦行初字第317号原告陈振国。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法定代表人李贵荣。委托代理人黄灵。委托代理人沈泓。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白少康。委托代理人鞠少韡。委托代理人王鑫明。原告陈振国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公安浦东分局)要求撤销沪公(浦)强戒决字(2015)017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因被诉决定经过行政复议,本院依法追加复议机关上海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振国,被告公安浦东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黄灵,被告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鞠少韡、王鑫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23日被告公安浦东分局作出被诉决定,对象为原告,内容为原告拒绝承认其吸毒事实,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鉴中心(2015)毒检字第844号报告书,陈振国头发中未检出吗啡成分,但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故陈振国存在吸食冰毒的违法行为。陈振国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以下简称《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自2015年2月7日至2017年2月6日)。原告陈振国诉称:被告公安浦东分局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被诉决定,原告认为其办案中违规执法,故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被诉决定。被告公安浦东分局辩称:其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公安浦东分局为证明自己辩称意见的成立,出示了以下证据:1、2015年1月22日、1月23日询问陈振国笔录,证明原告供述吸食毒品的行为。2、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证明原告头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社区戒毒决定书、吸毒成瘾认定报告、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属于吸毒成瘾严重。4、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公安浦东分局依法受理案件。5、被诉决定,证明被告公安浦东分局依法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原告签字确认。6、职权依据、适用法律依据及执法程序依据为《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被告市公安局辩称:原告对被诉决定不服,向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市公安局立案受理,经复议,认定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作出了(2015)沪公法复决字第144号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该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市公安局为证明自己辩称意见的成立,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向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2、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3、(2015)沪公法复决字第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件回执,证明市公安局作出复议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复议决定。4、被告市公安局的职权依据及程序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两被告的职权依据均无异议,对被告公安浦东分局出示的证据1认为虽每页下方的“陈振国”签名及最后一页的“以上四页笔录我已看过,与我说得相符”确系原告所写,但询问笔录第一页中间本人签名部分“陈振国”三个字不是原告所写,手印也不是原告的,该处记载“2015年1月23日14时39分”原告离开,其中“23”字样有涂改痕迹,原告也不是这个时间离开的,证据3中吸毒成瘾认定报告称原告在“2015年1月22日13时许,在上海浦东新区昌里路XXX弄XXX号楼楼下抓获”,证据4受案登记表称原告在“2015年1月22日14时许,在上海浦东新区昌里路XXX弄XXX号204室被抓获”,时间和地点均不符。对被告市公安局出示的证据认为其不作为。根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公安浦东分局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吸食了毒品,且吸毒成瘾严重,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市公安局出示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被告公安浦东分局下属南码头路派出所(以下简称南码头路派出所)接报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昌里路XXX号XXX号居民楼内吸食毒品,南码头路派出所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并分别于2015年1月22日、1月23日与原告制作了询问笔录。2015年1月23日并对原告头发进行了司法鉴定,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同日上海市浦东新区精神卫生中心及南码头路派出所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严重。2015年1月23日被告公安浦东分局作出被诉决定,并当场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就被诉决定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因市公安局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诉决定。本院认为,《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其中第二款规定: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本案中,被告公安浦东分局结合原告的询问笔录、司法鉴定结果、社区戒毒决定书、上海市浦东新区精神卫生中心出具的吸毒成瘾认定报告及公安机关对其吸毒成瘾严重的认定意见,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也并无不当。被告市公安局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予以受理,并经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综上,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公安浦东分局作出的被诉决定之诉请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年11月1日修正)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振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振国负担(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玉麟人民陪审员 邱明一人民陪审员 戴雨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杜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