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拱商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占志云、XX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占志云,XX,曾友家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340号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香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唯。被告:占志云。被告:XX。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占志云,系被告XX的前夫。被告:曾友家。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占志云、被告XX、被告曾友家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被告占志云返还原告代偿款676262.44元(2014年8月21日代偿本金656197.33元,2014年8月27日代偿本金65.11元,2014年8月30日代偿本金20000元);2.被告占志云支付原告利息30088.76元(按每日万分之五从各期代偿款支付次日起计算至代偿款结清之日止);3.被告XX、被告曾友家对被告占志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唯,被告占志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友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定,原告与三被告于2013年5月29日签订了《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占志云为购买汽车,申请信用卡透支资金以支付车款和相关服务费,委托原告为其信用卡透支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XX、被告曾友家自愿为原告的保证担保提供连带保证反担保。2013年5月29日,被告占志云与中国工商银行艮山支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由被告占志云向中国工商银行艮山支行申请信用卡透支资金885708元以支付购车款和相关服务费等。被告占志云分36期(一月为一期)偿还,原告按约定为被告占志云的该笔透支资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中国工商银行艮山支行放款后,因被告占志云未按期归还贷款,宣布被告占志云的透支资金债务于2014年8月22日提前到期,并要求原告作为保证人代某清偿被告占志云的透支资金债务。截止2014年9月30日,原告代某被告占志云清偿了676262.44元的透支债务。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占志云向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且在被告占志云作为主债权人未及时向银行返还贷款的情况下,承担了保证人的责任,向银行归还了款项676262.44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占志云归还其向银行垫付的676262.44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汽车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中约定了被告占志云未按时向银行归还贷款造成原告垫付的,应向原告支付垫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故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有相应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XX、被告曾友家就被告占志云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并约定了保证范围为原告因被告占志云违约而向银行承担保证责任所产生的费用包括经济损失、修复费用、追讨费用和垫款利息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XX、被告曾友家对被告占志云向原告所应承担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占志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676262.44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按照每日万分之五从各期代偿款支付次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垫付款本金656197.33元的利息从2014年8月22日起计算,垫付款本金65.11元的利息从2014年8月28日起计算,垫付款本金2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8月31日起计算)。二、被告XX、被告曾友家对被告占志云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向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占志云、被告XX、被告曾友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公告费损失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64元,财产保全费4070元,合计14934元,由被告占志云负担,被告XX、被告曾友家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素平人民陪审员  陆荣荣人民陪审员  童华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董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