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二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新疆金日节能冷却塔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214号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组织机构代码:13307890-1。法定代表人:吴永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树勇,男,汉族,1974年8月18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告:新疆金日节能冷却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未到庭。法定代表人:税腊生,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金日节能冷却塔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彦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阿扎提古丽、曹向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树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21日签订了一份客户订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626700元的水泵及其附属设备,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6403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403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一、2012年6月21日订货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有货物买卖关系,总价款是626700元,双方约定的质保期也已到期。二、付款凭证四张。证明被告已付款562670元,还欠原告货款64030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的盖章,具备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效性均予以确认。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客户订货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循环泵及换热器、电源柜等产品,合同价款为626700元,产品的安装、调试由被告负责,原告给予指导,合同生效之日起2日内被告按合同总额的10(支付预付款,发货7日之前被告按合同总额的70(支付货款,设备调试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额的15(货款,5(作为质保金二个采暖期结束后付清,二个采暖期即2014年4月15日前。该合同由原告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加盖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的当日,被告向原告付款6267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循环泵及换热器、电源柜等合同价款626700元的货物。2013年2月9日被告用承兑汇票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64030元(含5(的质保金31335元)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客户订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合法有效,双方均依据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应按约支付相应货款。被告至今尚欠货款64030元,事实清楚,且被告在二个采暖期届满即2014年4月15日前,未对原告所供货物提出质量异议,理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剩余5(的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4030元,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抗辩、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金日节能冷却塔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64030元。以上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64030元,本案给付标的64030元,占请求标的100﹪。案件受理费1400.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彦 吏人民陪审员 曹 向 阳人民陪审员 阿扎提古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边 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