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再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潘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与临沂程鑫陶瓷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临沂程鑫陶瓷有限公司,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潘庄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再终字第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临沂程鑫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高新区潘庄社区。法定代表人:周夫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景涛,临沂市兰山砚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秀花,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潘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杜加恒,代理主任。委托代理人:夏云雨,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临沂程鑫陶瓷有限公司(简称程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潘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简称潘庄居委)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临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程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夫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景涛、张秀花,潘庄居委的法定代表人杜加恒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云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庄居委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诉称,2004年10月13日,程鑫公司向其借款110万元,为其出具收款收据,收款事由为借潘庄居委款。2004年10月16日,针对上述借款,潘庄居委与程鑫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程鑫公司向潘庄居委借款110万元,借款用途生产经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借款时间共12个月,自2004年10月16日至2005年10月15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清本息。借款到期后,程鑫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判令程鑫公司归还借款及利息。程鑫公司辩称,潘庄居委所诉借款不属实,其真实情况为借款系一支一付,款项打到程鑫公司账户只是走了一个过付手续,因此,潘庄居委所诉不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3日,程鑫公司向潘庄居委借款110万元,为潘庄居委出具收款收据,收款事由为借潘庄居委现金1100000元,借款人处由时任程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谢景宏签字并加盖公司财务章。潘庄居委提供了加盖有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发展局财务专用章的110万元的当日转账支票存根,用途标明为付程鑫瓷厂借款。程鑫公司在临沂市商业银行罗西支行800002002004400000060帐户下的银行交易记录中也有该笔款项的进账记录。2004年10月16日,针对上述借款,潘庄居委与程鑫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程鑫公司向潘庄居委借款110万元,借款用途生产经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借款时间共12个月,自2004年10月16日至2005年10月15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清本息。另查明,潘庄居委的财务托管单位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发展局于2004年10月13日开出村财务“三监管”统一付款票据,其金额为110万元,说明“集体资金拨给程鑫瓷厂使用”;同日,中国建设银行开出110万元转账支票,用途注明“付程鑫瓷厂借款”;次日,该款通过同城票据交换的方式打入程鑫公司在临沂市商业银行罗西支行的800002002004400000060账户,后程鑫公司又通过开具现金支票以支付货款的名义分别于2004年10月15日支取50万元、2004年10月16日支取10万元、2004年10月26日支取30万元、2004年10月28日支取10万元、2004年11月16日支取5万元、2004年11月19日支取5万元,以上六笔支取款项共计110万元。期间,程鑫公司该账户未有其他资金往来记录。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潘庄居委与程鑫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程鑫公司不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潘庄居委要求程鑫公司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程鑫公司主张该笔借款系一支一付,涉案款项打到程鑫公司账户后即被潘庄居委一次划走,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亦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借款期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因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该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临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被告临沂程鑫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给原告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潘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其中:自2004年10月16日至2005年10月15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2%计算;自2005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诉人程鑫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双方之间的借款是虚假的,原审法院未能查明事实真相;二、即使本案借款事实存在,也与上诉人程鑫公司无关。在程鑫公司的股权变动之前,程鑫公司实际是前法定代表人谢景宏个人的公司,因此谢景宏经办的一切业务应由其个人负责,现公司虽未更名,但已与谢景宏掌控的公司完全不同,因此,即使本案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潘庄居委也不能向现在的程鑫公司主张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潘庄居委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已经履行;二是程鑫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借款合同是否已经履行的问题,程鑫公司庭审中认可收到潘庄居委人民币110万元,但其主张该笔款项实为一收一支,潘庄居委将款项打到程鑫公司账户后即将该笔款项取走了,因此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均认可潘庄居委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程鑫公司交付资金110万元,因此应认定潘庄居委交付借款的合同义务已经完成,程鑫公司主张该款实由潘庄居委自行支取使用,但根据法庭调查,程鑫公司在收取该笔资金后分6次以支付货款的名义将其取出,因此,程鑫公司关于其并未使用涉案借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程鑫公司已经支取并使用了潘庄居委的借款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焦点问题二,程鑫公司主张本案借款实为原法定代表人谢景宏任内的债务,公司股权变动后,程鑫公司的股东已由谢景宏变更为周夫民,因此,债权人只能向原法定代表人谢景宏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法人具有民事责任能力是创设法人制度的本旨所在,因此,法人一旦成立,便脱离了出资人,形成独立的主体并以其所有的财产承担责任。本案中,程鑫公司作为法人,对外独立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因此,谢景宏与周夫民的股权转让合同,并未影响程鑫公司的公司人格,也不能影响程鑫公司对外享有的权利及应负的义务,因此,程鑫公司关于涉案债务不应由其承担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临沂程鑫陶瓷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10元,由上诉人临沂程鑫陶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霞审 判 员 杜 磊代理审判员 柴家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陶新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