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民初字第1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曾李忠与何润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李忠,何润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1747号原告曾李忠,男,1986年11月23日出生。被告何润珍,男,1987年4月17日出生。原告曾李忠与被告何润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勤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李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润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李忠诉称,被告何润珍以生意周转为由,于2014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按月付息500元,但未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9日起被告拒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何润珍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被告何润珍在何腾平的担保下向原告曾李忠借款25000元,双方约定按月付息500元(折月利率2%),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和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由被告和何腾平共同出具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兹向曾李忠(身份证号:350521198611238014)借到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整),限用于生意周转,约定月利息为人民币500元整(¥伍佰元整),按月支付”等内容。借款后,被告付息至2015年4月18日止,余欠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曾李忠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案庭审时,原告表示不要求担保人何腾平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润珍向原告曾李忠借款2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属不定期借贷,原告随时可以请求返还,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自2015年4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未付利息,符合双方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且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润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曾李忠借款2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被告何润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何润珍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勤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庄曙新附: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