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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58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5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刑事拘留,5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婕、徐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甲捅开被害人田某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庙李的房门锁,进入被害人住处,将被害人一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盗走后销赃挥霍。经鉴定,被盗联想G40黑色电脑价值423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捅开被害人田某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庙李的房门锁,进入田某的住处,将田某的一台黑色联想G40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涉案电脑价值人民币423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已退赔涉案赃物折价款,并取得田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1日11时许,其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庙李的房门锁好后外出。20时许,其回到住处后,发现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一台联想G40黑色笔记本电脑被盗,遂报警。2.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联想G40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4230元。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李某甲辨认确认,郑州市金水区庙李一房间即是其盗窃他人电脑的地方。4.田某出具的证明、收条及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已退赔全部赃物折价款,并取得田某的谅解。5.户籍证明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情况予以证实。6.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5月6日9时许,民警在郑州市二七区航海路汽车客运总站旁边的中电华通网吧将李某甲抓获。7.被告人李某甲对其入室盗窃田某一台笔记本电脑的事实予以供述,且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甲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本院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李某甲具有入户盗窃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从重处罚;2.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3.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真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卓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