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执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北京兆通置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债权纠纷强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兆通置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字第1084号申请执行人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市金沙镇新金路34号。法定代表人易杰祥,董事长。被执行人北京兆通置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天福园2号楼。法定代表人李建同,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民终字第1011号判决,于2015年8月12日向被执行人北京兆通置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北京兆通置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接到执行通知后立即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北京兆通置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以及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北京兆通置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的相应银行存款人民币四千九百八十九万一千九百四十六元六角一分及利息(利息自二○一○年十月八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北京兆通置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负担的鉴定费人民币二十六万三千五百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十三万元、申请执行费以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三、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北京兆通置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它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主执行官苏向京执行员 潘 冰执行员 高春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之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