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矿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张鹏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矿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5月1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出生地与户籍地山西省阳泉市。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17日被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阳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以阳矿检公诉刑诉(2014)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丽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晋XXXX**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桃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虎尾沟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某某相遇肇事,致使李某某受伤,张某某立即打120和110报警。经过阳煤集团总医院抢救无效李某某于2014年7月4日死亡。经阳泉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的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在发表的公诉意见中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晋XXXX**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桃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虎尾沟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某某相遇肇事,致使李某某受伤,张某某立即打120和110报警。经过阳煤集团总医院抢救无效李某某于2014年7月4日死亡。经阳泉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的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3日23时30分左右,自己驾驶晋XXXX**号车沿桃北路去赛鱼吃饭,行驶到虎尾沟路段时,迎面驶来一辆小车开着远光灯,灯是白光,太刺眼了,自己揉了一下眼就感觉撞了东西,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某某相遇肇事,致使李某某受伤,张某某立即打120和110报警2、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4年7月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晋XXXX**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桃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虎尾沟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某某相遇肇事,造成李某某死亡。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3、(2006)城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6日被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4、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605787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某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顺延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须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葛宜华审 判 员 张 艳代理审判员 徐卫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