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执民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石铭与周建明、浙江虎王实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铭,周建明,浙江虎王实业有限公司,徐琴芳,徐国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衢柯执民字第816号申请执行人:石铭。被执行人:周建明。被执行人:浙江虎王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明。被执行人:徐琴芳。被执行人:徐国水。申请执行人石铭与被执行人周建明、浙江虎王实业有限公司、徐琴芳、徐国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的(2014)衢柯商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受偿金额276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衢柯执民字第816号案件的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姜春生审 判 员 沃建群代理审判员 郭俊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江 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