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刑初字第0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邹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刑初字第037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无业。2015年3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尚振云,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5)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及其辩护人尚振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8日15时18分许,��告人邹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且制动不合格的手扶拖拉机,沿邳州市陈楼镇小薛村东西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驰亚金属厂东约50米处,向北打方向超越薛某停放于路上的苏C×××××号半挂牵引车及苏C×××××挂车时,因疏于观察,与由东向西在其右后方骑自行车的顾某刮碰,顾某倒地后被拖拉机右后轮碾压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邳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邹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被告人邹某跟随至医院抢救伤者,后接民警电话传唤后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邹某与被害人家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人损失人民币123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顾某、薛某等证言、邳州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邳州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归案经过和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邹某跟随抢救伤者,后接民警电话传唤后自动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家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家人损失,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邹某系过失犯罪,有悔罪表现,经考察,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地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备社区监管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雪梅审 判 员 丁建平人民陪审员 徐 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嫣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