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恭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欧卫宏与谢文金、盘贵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卫宏,谢文金,盘贵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恭民初字第393号原告欧卫宏,干部。被告谢文金。被告盘贵姣(盘桂姣)。本院在审理原告欧卫宏与被告盘贵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欧卫宏于2015年8月12日以纠纷已另行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纠纷已另行解决,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欧卫宏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1010元,依法减半收取505元,由原告欧卫宏负担。审判员 邓诗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明军适用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