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商辖终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金凤高与丁克芳、泰州海陵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克芳,金凤高,泰州海陵液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中商辖终字第000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克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凤高。原审被告泰州海陵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泰东工业园区8号。法定代表人丁克芳。上诉人丁克芳因与被上诉人金凤高、原审被告泰州海陵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5)泰海商初字第07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法律关系为保证合同纠纷,丁克芳目前仅系通过管辖权异议申请,书面自认其“现居住于泰州市开发区泰墅园”,一审法院认为,即便丁克芳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系泰州市开发区泰墅园,本案泰州海陵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泰州市泰东工业园区,泰州市泰东工业园区在本院辖区范围内。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故金凤高向泰州海陵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丁克芳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为:驳回丁克芳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丁克芳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现居于泰州市开发区泰墅园,在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辖下,不在泰州市海陵区,据此,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2、金凤高在一审诉状中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上诉人请求:1、撤销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5)泰海商初字第0787号民事裁定;2、将本案移送至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泰州海陵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海陵区,故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军审 判 员 钱 晖代理审判员 朱希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顾慧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