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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中法民二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黄山中汇实业有限公司与浙江三荣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中法民二初字第00084号原告:黄山中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庄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革萍,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明继,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三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双塔街道县。法定代表人:程志善,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程樟根,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叶瑾青,男,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市区。原告黄山中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公司)诉被告浙江三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汇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革萍,被告三荣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樟根到庭参加诉讼。庭后,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叶瑾青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15年7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汇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革萍,被告三荣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樟根,第三人叶瑾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汇公司诉称:三荣公司系黄山市万泰亲亲家园项目工程的承建方。2010年8月5日,三荣公司与中汇公司签订了一份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中汇公司向三荣公司承建上述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付款方式为月结,每月15日付上月所供商砼货款80%,余款在混凝土工程结束两个月内全部付清。三荣公司如违约,应按欠款额偿付每日3‰的违约金。此后,中汇公司按约定向三荣公司供货,但三荣公司却未能按约付款。现该项目主体工程已于2012年10月结束。截止到2012年10月,中汇公司累计向三荣公司供货的价款为2896284.7元,但到目前为止,三荣公司仅支付了货款1973738.7元,尚欠货款922546元。请求判令:1.三荣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92254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37286元(违约金自2013年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六暂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之后违约金按上述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荣公司承担。三荣公司辩称:一、三荣公司与黄山市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公司)之间是内部的承包关系;二、三荣公司与中汇公司之间不存在商品混凝土的买卖关系,与中汇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的是叶瑾青,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三荣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三、从中汇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叶瑾青截止2014年6月20日止,仅欠中汇公司719767元。综上,请驳回中汇公司的诉请。叶瑾青述称:我是三荣公司万泰亲亲家园项目部的负责人。并不是以个人名义签订的买卖合同。我与中汇公司结算时欠款是93万元,该欠款已由万泰公司支付了其中的22万元,剩余款项也应当由万泰公司继续支付。中汇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承包协议书,证明黄山市万泰亲亲家园项目由三荣公司承建的事实;证据二,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三荣公司向中汇公司购买混凝土的事实;证据三,对帐单及付款计划,证明三荣公司欠中汇公司货款的事实。三荣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万泰公司与三荣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所有因工程引发的对外民事责任应当由万泰公司承担;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叶瑾青与中汇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的买卖合同,该合同没有得到三荣公司的追认;证据三,除没有签名的那一份对账单外,对有签字的对账单、付款计划的真实性没异议,但对账单上作为需方签字的人是王立军,他是万泰公司的人员。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叶瑾青尚欠中汇公司货款71万余元。叶瑾青质证认为:证据一,对内部承包协议书没有异议,上面的签名是我签署的;证据二、对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面的签名是我签署的;证据三,有签字的对账单上,需方签字的人是王立军,他是万泰公司的员工。对没有签字的对账单上的数额没有异议,最后三笔款是由万泰公司支付的,2011年11月以后项目的建设由万泰公司主管。付款计划是我签署的,因为万泰公司没有向我付钱,所以我没能向中汇公司付钱。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三荣公司、叶瑾青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三,三荣公司、叶瑾青对欠商品砼款的数额为719767元无异议,予以确认。浙江三荣公司“万泰亲亲家园”(刘和海)砼款对账单上的需方签名过于潦草,不能辨认签名人,且三荣公司、叶瑾青认为在该对账单上签名的是万泰公司的员工,中汇公司亦没有证据证实签名人的身份,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三荣公司、叶瑾青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7日,三荣公司与万泰公司签订黄山市万泰亲亲家园一期商住楼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黄山市万泰亲亲家园一期商住楼由三荣公司承建。在该协议书上,三荣公司作为承建方加盖了公章,叶瑾青以项目负责人身份签字。2010年8月5日,叶瑾青与中汇公司签订一份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上加盖有万泰亲亲家园项目部印章,合同约定:由中汇公司向万泰亲亲家园项目提供商品混凝土,付款方式为月结,每月15日付上月货款的80%,余款在混凝土工程结束后两个月内全部付清,如三荣公司违约,应按每日3‰支付逾期滞纳金。合同签订后,中汇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但三荣公司却未能按约付款。庭审中,三荣公司、叶瑾青认可,黄山市万泰亲亲家园商住楼工程总共三期,均由三荣公司项目部承建,共计欠付中汇公司2011年10月前的货款719767元。本院认为:黄山市万泰亲亲家园商住楼工程由三荣公司承建,叶瑾青作为项目负责人以该工程项目部名义与中汇公司签订商品砼供货合同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三荣公司承担。(刘和海)砼款对账单上需方确认人的身份不明,无证据证明该签名人对相关货款的确认系代表三荣公司,故该对账单上所列的欠款不应由三荣公司支付。庭审中,三荣公司、叶瑾青确认,欠付商品砼货款共计719767元,且该部分货款系2011年10月前所欠。故对于该款三荣公司应予支付并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三荣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黄山中汇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1976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19767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黄山中汇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38元,由浙江三荣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000元,黄山中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038元。鉴于案件受理费17038元由黄山中汇实业有限公司预交,浙江三荣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将13000元支付给黄山中汇实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东辉代理审判员  童 菲人民陪审员  孙晓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