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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余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魏合理与陶小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合理,陶小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余民初字第460号原告:魏合理。委托代理人:李伟斌。被告:陶小强,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仙宅村泮家组潘家村**号。原告魏合理诉被告陶小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起诉称:被告系建筑小包头,原告为被告做装修油漆工。2014年8月18日,二人经结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尚欠原告劳务工资13700元,款限2014年年底前付清。但至今,被告一直未予履行,原告催收无果,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劳务报酬13700元;2、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41元(暂计至2015年5月5日,次日起的利息损失按13700元为本金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1.3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劳务工资137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意见,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拖欠劳务费的事实,被告未能及时清付,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小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魏合理劳务费137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元,由被告陶小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高高人民陪审员  李明达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钱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