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刑二终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丹刑二终字第00200号原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6月1日出生于辽宁省庄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港市看守所。东港市人民法院审理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江、王某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001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并于同年6月18日公开宣告判决。宣判后,本案附带民事部分没有上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对本案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刘某某,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东港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9月29日19时15分,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辽FBB8**轿车行驶至201国道东港市新城区八棵树村路段时,疏忽大意、未保持安全车速,与过道行人王某民相撞,致其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民系生前受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刘某某拨打122电话报警,拨打120急救电话抢救伤者并保护现场,在公安人员讯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给付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东港市人民法院另查明,涉案的辽FBB8**轿车号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姜德财,案发当日其将车辆借给被告人刘某某使用,该车已于2014年7月14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已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物质损失人民币210000元。被害人王某民系城镇居民,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给其造成的物质损失为丧葬费23155元、死亡赔偿金511560元(25578元/年×20年)、交通费3000元(本院酌定),合计人民币537715元。东港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于本案的事故责任比例,综合本案证据,确定为8:2,即由被告人刘某某承担80%的事故责任,被害人王某民承担20%的事故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江、王某芹造成的物质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江、王某芹人民币252172元【(23155元+511560元+3000元-110000元-100000元)×80%-1000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江、王某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重。东港市人民法院在刑事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上诉人刘某某在二审时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关于上诉人刘某某提出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已经充分考虑刘某某具有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量刑并无不当。因此,刘某某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刘某某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原审判决根据本案事实、证据以及法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对刘某某定罪处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文峰审 判 员 刘加荣代理审判员 李 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卢丹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