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01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周建省与张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省,张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1611号原告周建省,男,196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顾银,陕西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艳,女,1978年03月05日出生,回族。原告周建省与被告张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省及委托代理人顾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省诉称,2014年12月27日被告张艳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周建省借款10万元。当日,原告周建省与被告张艳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借款用途为周转;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月12日;借款利息为年利息24%。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周建省委托朋友付华向被告张艳的银行卡转账95500元,并支付现金4500元。被告张艳收到现金4500元和银行转账95500元后于2014年12月27日向原告周建省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1月21日,被告张艳向原告周建省还款7600元。2015年2月10日,被告张艳向原告周建省还款5000元。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7400元,利息5974元及2015年4月17日至判决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艳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原告周建省与被告张艳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艳向原告周建省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月12日,借款利息为年利息24%。当日被告张艳收到100000元款项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收条各一张。2015年1月5日原告收到被告还款5000元,2015年1月21日原告收到被告还款76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张、收条一张、银行流水单四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周建省向被告张艳出借了100000元款项,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后,被告并未如约还款,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7400元之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借款的分段利息5974元及2015年4月17日至判决之日的利息,因原告对利息分段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按100000元为本金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从2014年12月27日计算至2015年1月5日,按95000元为本金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从2015年1月6日计算至2015年1月21日,按87400元为本金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从2015年1月22日计算至判决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建省借款本金87400元及利息(按100000元为本金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从2014年12月27日计算至2015年1月5日,按95000元为本金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从2015年1月6日计算至2015年1月21日,按87400元为本金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从2015年1月22日计算至判决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035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沧石审 判 员 黎晓琦代理审判员 李儒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