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鼎民初字第2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2216号原告周某甲,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曾某某,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凌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4月12日生育男孩周某乙。原、被告刚结婚时感情尚可,但后因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琐事而争吵,导致夫妻关系日渐疏远,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曾某某未作答辩。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1993���1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4月12日生育男孩周某乙。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双方间的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魏凌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李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