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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行监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林宏发与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行政处罚再审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厦行监字第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宏发,男,1960年4月8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法定代表人杨江忠,局长。委托代理人林海宾,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民警。申请再审人林宏发因被申请人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厦行终字第114号行政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4月16日,林宏发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于2015年7月21日进行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林宏发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并判决撤销厦公翔(新店)行罚决字(2013)第03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理由:1、其虽没有驾驶证,但不存在在324线国道上无牌无证驾驶的事实;2、不存在其在桐梓村加油站被民警查获的事实,实际上其是在将摩托车运到同安管辖的顺兴摩托车维修店时被抓获的;3、翔安分局提供的证人证言是伪造的,案情经过、现场勘验及照片是经过电脑剪接的,审讯笔录并未对其进行询问,其也没有在笔录上签字。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辩称,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规定,翔安分局作为道理交通安全管理的主管机关,对辖区的道路交通安全进行调查处理是其法定职责。该局认定林宏发在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在324线国道上驾驶摩托车的事实,有林宏发自己的陈述及证人证言、辨认材料、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等证据足以证明,该局作出的厦公翔(新店)行罚决字(2013)第03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维持一、二审判决,驳回林宏发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查明,原一、二审查明认定,2013年3月11日16时许,林宏发到翔安区马巷镇洪溪村洪坑里221号电池店,要回寄放的红色无牌二轮摩托车(俗称剑牌摩托车)。当林宏发驾驶该摩托车行经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桐梓村324国道中石化加油站路段时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所属新店派出所民警查获。因林宏发无证驾驶机动车,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于当日作出厦公翔(新店)行罚决字(2013)第03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林宏发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300元的处罚。上述事实有林宏发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审查明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是充分的。本院审查认为,关于林宏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该车辆无牌照的事实,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林宏发是否驾车行驶在324线国道上。林宏发在324线国道上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被民警查扣,不仅有现场执勤民警对林宏发的询问笔录和协警的证言,且有电池店店主的证言和辨认笔录,以及到案经过和摩托车照片佐证。虽然林宏发予以否认,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无证据证明执勤民警及协警存在违法行为,证人证言系伪造,现场勘验及照片系剪接而成,故应视为其举证不能,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其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300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案原一、二审判决维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综上,林宏发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宏发的再审申请。审判长吴琦审判员黄翠青代理审判员郑阿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欧建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