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吴泉水、廖雪生等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泉水,廖雪生,谢家森,曹某
案由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博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泉水,农民。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谢浩吟,广东时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廖雪生,农民。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曹品华,福建先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徐爱国,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家森,农民。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曹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博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泉水、廖雪生、谢家森、曹某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受理。经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博兴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17日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15年5月17日,博兴县人民检察院申请恢复审理,本院决定恢复审理。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安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泉水及其辩护人谢浩吟、被告人廖雪生及其辩护人曹品华、徐爱国、被告人曹某、谢家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被告人吴泉水、廖雪生、曹某、谢家森共谋共同出资生产麻黄碱后销售。2014年5月16日,被告人吴泉水从济南莱恩化工有限公司购得3吨α-溴代苯丙酮。后四被告人在其租住的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一院落里,用购买的上述α-溴代苯丙酮等化工原料合成大量麻黄碱并出售。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货记录、房屋租赁合同书、托运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滨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证人张某甲、丁某等人的证言;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四被告人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α-溴代苯丙酮,且买卖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提请对其依法判处刑罚。被告人吴泉水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吴泉水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泉水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无异议,但被告人吴泉水购买3吨α-溴代苯丙酮并不明知该物品是易制毒化学品,主观恶性较小,四被告人生产出来的麻黄碱数量不能确定,被告人吴泉水归案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请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廖雪生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无异议,辩解自己是给吴泉水打工,没有参与合伙,对具体犯罪事实拒绝供述。被告人廖雪生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雪生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无异议,但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预谋、出资,与其他人合伙证据不足,被告人廖雪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系初犯,社会危害性小,自愿认罪,请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谢家森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无异议,但拒绝供述具体犯罪事实,辩解自己只是听从被告人吴泉水的安排,给其帮忙。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人吴泉水、廖雪生、曹某、谢家森共谋共同出资生产麻黄碱后销售。2014年5月16日,被告人吴泉水使用化名胡高磊,与济南莱恩化工有限公司张某乙(另案处理)取得联系,约定以8.5万元每吨的价格从该公司购得3吨α-溴代苯丙酮,同日该3吨α-溴代苯丙酮经夏某发货至被告人吴泉水预留的收货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后四被告人在其租住的位于宁夏贺兰县一院落里,用购买的上述α-溴代苯丙酮等化工原料合成大量麻黄碱并出售。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情况。(2)《公安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安全监管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联合公告2014年第1851号(关于将1-苯基-2-溴-1-丙酮和3-氧-2-苯基丁腈增列为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的公告)》,证实1-苯基-2-溴-1-丙酮又名溴代苯丙酮、2-溴代苯丙酮、α-溴代苯丙酮等,自2014年5月12日起,被增列为《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附表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该化学品须按规定向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生产、经营许可证,取得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生产、经营活动;购买、运输该化学品须向省级公安机关申请购买许可证,向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申请运输许可证,取得许可证后方可进行购买、运输活动。(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禁毒局毒品实验室《关于溴代苯丙酮与麻黄素、甲基苯丙胺对应关系的说明》,证实1千克溴代苯丙酮可用于非法制造约0.2千克甲基苯丙胺盐酸盐。(4)济南莱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发货单,证实该公司2014年5月16日发往银川3吨α-溴代苯丙酮,收款25.5万元,业务员为张某乙。(5)济南莱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明细分类账、记账凭证一宗,证实2014年5月16日张某乙销售3吨α-溴代苯丙酮,价款共计25.5万元。(6)提取自夏某处的博兴贝得利发货明细、手机短信记录,证实经李某委托,其在2014年5月16日发往银川3吨α-溴代苯丙酮。(7)山东顺托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单一张,票号50074-1310760,证实2014年5月16日,该公司从淄博发往银川12桶化工品,收货人胡经理,电话151××××5906,提货方式为自提,发货人夏某。(8)新丝路物流托运单一张,证实2014年5月31日,托运人胡高磊从银川托运多金硅12箱到昆明,重量318kg,收货人许太辉,提货方式自提。(9)房屋租赁合同书,证实2013年10月13日,承租方杨波租赁张某甲位于宁夏银川市贺兰县习岗镇黎明村养殖场148号的房屋,租期一年,租金三万元。(10)博兴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杨波的真实身份无法核实。(11)兰州铁路公安局银川公安处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证实四被告人于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8日羁押于银川铁路公安处看守所。(12)博兴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以及侦破经过,四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13)兰州铁路公安局银川车站派出所出具的归案说明,证实2014年8月5日,在该所民警在银川市贺兰县黎明村抓获网上在逃人员吴泉水、廖雪生、曹某、谢家森。2.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在宁夏银川市贺兰县习岗镇黎明村养殖区有一个1000多平米的院子,2013年10月13日,他将院子整体出租给了一个叫“杨波”的人,他去该出租房时还见到了一个自称姓胡的南方人,租赁房屋后对方一直到2014年4月份才去使用,2014年7月30日他又去出租房时看到门锁着,“杨波”在电话中告诉他人都已经回老家了,因为没有材料生产所以出租房闲着。(2)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4日,有两名男子到其位于宁夏银川兴庆区丽晶街满春九队的废品收购点联系卖给其塑料桶,商谈好价格后他按照两名男子的指示到了黎明村的一个厂房,收购了70多个蓝色装化工原料的塑料桶,有刺激性气味。(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济南莱恩化工有限公司、博兴贝利得化工有限公司和沾化嘉鑫化工有限公司都是他实际经营并负责,从事化工产品的生产、销售,主要产品即α-溴代苯丙酮,也叫溴代苯丙酮和绿溴,由沾化嘉鑫化工有限公司负责生产,产品由济南莱恩化工有限公司销售,一部分通过博兴县贝利得化工有限公司转账,经查看公司的记录,2014年5月16日,张某乙联系发往银川的3吨α-溴代苯丙酮,收款金额25.5万元,收货人是胡先生,收款后他短信联系了夏某发货。(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济南莱恩化工有限公司、博兴贝利得化工有限公司和沾化嘉鑫化工有限公司都是李某实际经营并负责,主要生产和销售α-溴代苯丙酮。她任济南莱恩公司和博兴贝利得公司的出纳,也是业务销售员,并负责记录销售货物的出货记录和业务员情况,扣押在案的银行日记账是她本人记录的。根据她记载的出货单及银行明细账载明,2014年5月16日,客户胡先生通过她购买了3吨α-溴代苯丙酮,货款共计25.5万元,收货地址是银川。(5)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他自2013年3月开始在沾化县嘉鑫化工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由李某投资并担任法人代表,只负责生产α-溴代苯丙酮,其余事情都归李某的济南莱恩化工有限公司管理,产品生产出来之后,根据李某的安排,由他或者刘建华联系沾化拉货的车,按照李某说的数量把成品α-溴代苯丙酮发往淄博,从开始运送到被查封运货到淄博的都是沾化本地的两口子,开一辆蓝色的大厢货车,根据运费单结算运费。(6)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他自2013年开始给沾化县嘉鑫化工有限公司往淄博运输货物,发货的时候是刘建华或者张某丙电话联系,到了淄博他和夏某联系卸货的地址,拉货的情况他妻子时某都记在了本子上。(7)证人时某的证言及其本人记载的发货单,证实她和丈夫丁某开厢货车从沾化县到淄博跑运输,从2013年开始给沾化县嘉鑫化工有限公司往淄博运输货物,她有一个账本专门记录给嘉鑫化工有限公司运输货物至淄博的情况,其中2014年5月16日运输4.5吨货物至淄博。(8)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她在淄博市良乡物流园经营配货业务,自2012年秋天开始给李某联系车辆运输α-溴代苯丙酮,运输情况她都做了详细记录,并制作了货物运输登记台账,一般每个月结算一次运费。根据她本人的记录显示,根据李某的委托,2014年5月16日发往银川12桶一共3吨α-溴代苯丙酮,收货人是胡经理。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吴泉水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底他和廖雪生、曹某、谢家森一起商量生产麻黄碱赚钱,为此他出资15万元,廖雪生出资18万元,谢家森出资18万元,曹某出资5万元,他通过朋友杨波从宁夏银川贺兰县黎明村租赁了一处厂房,并购买了一张名为“胡高磊”的假身份证在银川使用,2014年5月中旬他们四人到了银川租的厂房开始生产麻黄素,他自称“胡先生”联系上山东滨州一个叫张某乙的女士,购买了3吨α-溴代苯丙酮,并购买了其他生产麻黄素需要的原料,到2014年5月下旬,共生产了约200多斤麻黄素,用印有“多金硅”名称的纸箱以胡高磊的名义通过“新丝路”物流发货到了云南昆明。(2)被告人廖雪生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3、4月份时他认识了被告人吴泉水,在吴泉水的安排下与曹某、谢家森一起到了宁夏银川生产麻黄碱,吴泉水联系租赁了厂房并购买了制作麻黄碱需要的原料,在银川一共生产了一个多月的时间,生产出来的产品被告人吴泉水联系出售了。(3)被告人曹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3、4月份的一天,他和吴泉水、廖雪生、谢家森一起吃饭的时候商量做麻黄碱的事情,约定由他们各自凑钱,最后按各自出钱的比例分成,他出资了五万元,后吴泉水到宁夏银川租赁了厂房并购买了生产麻黄碱的设备和所需要的化学原料,他们四人一起到了宁夏银川进行生产,生产了十多天出了一百多公斤麻黄素,吴泉水联系好买家,他和吴泉水找到一家物流公司,用印有“多金硅”名称的纸箱包装好后托运出去了。(4)被告人谢家森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吴泉水叫其去过宁夏银川给他帮忙,他和被告人吴泉水、廖雪生、曹某一起在那里干活,但生产什么他不清楚,2014年5月,吴泉水曾安排他通过银行转过账。4.鉴定意见滨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滨)公(刑)鉴(理化)字[2014]232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2014年8月4日博兴县公安局民警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习岗镇黎明村一工厂车内提取的制作原料和半成品,经检验送检的库房东北角瓷盆内壁残留物、库房靠东墙包装箱内瓷漏斗内壁残留物、库房白色塑料桶内壁残留物、库房东北角搅拌器具上残留物检出麻黄碱成分;在库房门口木桶内白色粉末、库房门口木桶内白色粉末、库房东北角木桶内白色粉末、库房西南角白色手提塑料桶内不明液体、库房靠北墙反应釜旁黄色包装袋内白色粉末中检出苯甲酸成分。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贺兰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贺公(刑)勘[2014]080016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2014年8月5日贺兰县公安局对宁夏银川市贺兰县习岗镇黎明村四社养殖场区张某甲出租房内进行了检查,从现场提取了白色晶体、白色粉末、残留物等物质,并拍摄现场照片的情况。6.辨认笔录(1)证人张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张某甲辨认出被告人吴泉水在其租赁房屋中见到的南方人,自称姓胡。(2)证人梁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梁某辨认出被告人吴泉水、曹某是当时联系卖给他蓝色塑料桶的人。关于被告人廖雪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廖雪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四被告人共同出资共谋生产麻黄碱营利,虽分工不同,但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被告人廖雪生、谢家森、曹某所起虽然作用相对被告人吴泉水较轻,但不宜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泉水、廖雪生、谢家森、曹某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α-溴代苯丙酮,并用于生产麻黄碱,买卖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廖雪生、谢家森、曹某所起作用相对被告人吴泉水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泉水、曹某系坦白,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廖雪生、谢家森自愿认罪,但不能供述具体犯罪事实,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泉水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8年8月4日止。)被告人廖雪生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8年2月4日止。)被告人谢家森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8年2月4日止。)被告人曹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以上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依法追缴涉案赃款人民币2550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军人民陪审员 孟瑞人民陪审员 王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