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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安民初字第03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崔保印与杨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保印,杨阳,尚小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安民初字第03505号原告崔保印。委托代理人王珂、李涵宇,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阳。被告尚小涛。委托代理人杨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陕西公司”)。代表人惠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宗平。原告崔保印与被告杨阳、尚小涛、阳光财保陕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保印之委托代理人王珂、李涵宇,被告杨阳、尚小涛,被告阳光财保陕西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史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保印诉称,被告杨阳驾驶陕XXXX**号小车沿大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会车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侧滑,与同方向崔保印驾驶的陕ZZZZ**两辆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崔保印、乘坐人崔小计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杨阳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杨阳所驾之车车主为被告尚小涛、该车在第三被告阳光财保陕西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20076.60元、护理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53605.20元、营养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200元、摩托车损失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87061.80元。被告杨阳、尚小涛辩称,杨阳借用尚小涛的车在行驶中发生事故致伤原告属实,该车在阳光财保陕西公司办有交强险,杨阳愿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其无实际赔偿能力。被告阳光财保陕西公司辩称,涉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属实,本公司可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应由原告和另一伤者分享交强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被告杨阳驾驶其借用被告尚小涛所有的陕XXXX**“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大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庄村段,会车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侧滑,与同方向原告崔保印驾驶的陕ZZZZ**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崔保印、摩托车乘坐人崔小计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交警长安大队处理认定杨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保印、崔小计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院治疗,诊断为1、左肋骨多发性骨折;2、胸椎骨折(胸9);3、左胸腔积液,4、身体多处挫伤。被告杨阳已支付原告医疗费9000元、生活费300元。因原、被告在原告后续相关损失赔偿上争议较大,原告遂向本院提出赔偿之诉。庭审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等司法鉴定。本院通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程度等进行了鉴定,陕蓝[2015]法医鉴字第0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崔保印本次外伤所致多发肋骨骨折(左侧6-10肋)构成十(X)级伤残。被鉴定人崔保印本次外伤所致胸9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X)级伤残。2、被鉴定人崔保印目前后续临床治疗具体措施不明确,因此,后续治疗费不能评估,应以临床结算票据为准,3、、被鉴定人崔保印本次损伤,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庭审中,原、被告各坚持其诉、辩主张。因分歧较大,调解未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原告病历、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阳违章驾车,酿成事故,致原告崔保印伤残,交管部门认定杨阳负全部责任,因涉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陕西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阳光财保陕西公司应在该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优先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的伤者还有崔小计,且崔小计已与原告同时另案起诉相关赔偿问题,故应由原告与崔小计两人合理分享该交强险。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对原告该项要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有关财产损失,但无相应证据佐证,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属农业人口,故应按农业人员标准核算相关损失。对原告具体的赔偿项目、赔偿范围、赔偿标准,应以卷内材料为凭,依法合理核定,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本院所核定的原告崔保印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营养费560元(20元/天×28天)、误工费12000元(80元/天×150天)、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7450.40元[7932元/年×20年×11%(两个十级伤残)]、交通费200元(属必然产生的合理费用)、精神损失费1000元,合计36850.40元。为确保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等相关法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有关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崔保印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56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7450.4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等损失合计36850.4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72元、鉴定费3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072元,其余由被告杨阳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宝卫人民陪审员  王佰盛人民陪审员  王秀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肖 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