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兴刑初字第321号自诉人孙某,男,1963年2月6日出生,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人于某,男,1987年12月26日,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自诉人孙某以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2015年8月12日,本案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本院审查认为,自诉人孙某诉称其于2014年5月24日上午11时许被被告人于某打伤,该案的现有证据有证人赵某、刘某、高某的证言,自诉人孙某的陈述,证人赵某、刘某均称自诉人系在与被告人于某玩闹的过程中受伤的,证人高某称自诉人系被被告人于某抱起来摔伤的。因证人赵某、刘某的证言与证人高某的证言不一致,被告人于某一直下落不明,该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于某有罪,自诉人孙某亦提不出补充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自诉人孙某对被告人于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审 判 长 白 梅人民陪审员 张玉明人民陪审员 刘长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鹤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二)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对证据有疑问,需要调查核实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